《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的根本違約論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的根本違約論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英文簡稱CISG,以下簡稱《公約》) ,是調整和規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係的國際公約。其中根本違約制度為《公約》的最大亮點,並且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由於我國《合同法》也借鑑了《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制度,可見根本違約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本文簡單介紹一下《公約》下的根本違約制度,主要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對於根本位於制度的概述; 第二部分介紹根本違約的型別; 第三部分簡單介紹根本違約中最具有影響力的救濟手段- 宣告合同無效; 第四部分簡單介紹《公約》根本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中的根本違約制度的啟示; 第五部分為結語。

  一、《公約》關於根本違約制度的定義及其構成要件

  通常認為《公約》第25 條是對根本違約制度的定義,內容為“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根據《公約》規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包括主客觀兩方面: 客觀上損害結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另一方面,主觀上的可預見性,“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狀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對由於《公約》對“損害”和“預見性”未進行明確的規定,而“損害”和“預見性”本身模糊性,因此再利用《公約》的過程中,對根本違約引發了大的討論。

  第一,如何界定“損害”。既然根本違約的客觀標準為“蒙受損害”,但如何界定“損害”,《公約》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涵義。一般認為“損害”本身有三層意思,“對受害方的有關損害,損害之實質性,損害與合同項下的期待成比例”。但三層意思中“實質性”本事就是模糊的概念。但在實踐中,法院一般會考慮貨物的價值、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等因素。損害的另一要素“合同項下的期待”表明並不是所有的期待都受《公約》保護,受保護的期待是根據合同的合理期待。可見《公約》的合理期待的規定是為了限制根本違約的適用範圍。但最具有說服力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對1978 年公約草案所作的評註,指出“損害是否嚴重,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影響程度。”但除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規定和法院的判決,理論界還援引了其他一些因素如: 合同義務的性質、違約情形的嚴重性、救濟性措施、履約能力、一方是否依賴另一方的將來履行、可能提供補救等等。筆者也比較贊同《公約》不對損害做狹義的規定,因為《公約》的目的是是在全世界範圍內得到廣泛適用,但是各國國情、法律規定、習慣傳統並不相同,所以《公約》不需要對“損害”明確規定,而是留給各國法院、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權。對“損害”視情況而定,實際情況實際分析。

  第二,如何斷定“預見”的時間。對於預見性的時間,《公約》也沒有明確規定,留給各國法院或仲裁庭根據個案情況進行自由裁量權。學者對於該問題的觀點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應為訂立合同時的預見,但有的學者認為違約發生時的預見,比如《公約》的起草談判代表美國學者Honnold 明確指出,“構成根本違約的“可預見性”應從故意違反合同時算起,如果賣方故意地背離合同規定延遲交貨,或發運數量或質量上違反合同的貨物,並且此時他應該知道這種背離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害,這種違約就是根本性。”還有的學者認為在違約行為發生後的預見。針對不同學者的觀點,筆者比較贊成在訂立合同時的預見,原因如下: 第一,作為《公約》前身《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第10 條已經指明,根本違約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為限。雖然《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不對《公約》產生約束力,但是具有借鑑的意義; 第二,合同訂立的過程就是一個雙方當事人確定合同內容,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自己的本身利益加以評估的過程,證明此時,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以及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已經有明確認識; 第三,為了與《公約》第74 條規定的違約賠償相呼應,其內容為,違約損害賠償不應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若將根本違約的預見性的時間理解為訂立合同之後,那即使違約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受害方也不一定能獲得賠償,顯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應該明確了他們所期待的利益,同時確定了每一項為特定義務所維護的特定利益的重要性,從該角度出發,根本違約的預見時間應在訂立合同時。但由於“損害”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很多時候,它可能發生在違約行為持續進行的過程中,這樣看來,將違約方預見性定義在訂立合同時是有侷限性的。所以,筆者認為根本違約的預見性可以產生在合同之後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條約第25 條規定的預見性標準中還暗含著這樣一層意思: 當這種實質性損害後果變得可預見時,違約方能夠避免這種損害,並且一般認為在訂立合同時,有的資訊並不完整,有時候相關資訊在合同訂立後才會出現。

  第三,如果界定“第三人”。《公約》將根本違約的主觀標準界定為“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公約》對這條規定的亮點在與: 由於僅僅規定主觀標準,即要求違約方證明其未預見,不足以保障債券人的利益,因違約方單方證明的隨意性很大。所以引入客觀第三人的標準,“同等資格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的預見性”。但是如何確定符合條件的第三人? 就同等資格而言,不僅僅要考慮第三人所處的同等貿易領域,還有在同等貿易領域所處的同等作用以及當事人所處的整個社會貿易背景,正如宗教、語言、習慣標準、市場條件、國家法律體系及雙方的交易習慣等。而對於“通情達理”的認定更要注意考慮違約方的特定行業,因為對於不同的行業,認定通情達理的標準並不相同。筆者認為由於《公約》為了在全球範圍內得到廣泛運用,且由於法律本身的侷限性使其很難覆蓋到現實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實踐中需要各國法庭、仲裁庭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解讀該條文,當然應該將違約方自身的特殊性考慮在內。

  二、根本違約的型別

  《公約》不僅僅在25 條對根本違約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而且還借鑑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規定了預期違約,參考大陸法系規定了履行不能、遲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下的根本違約,將根本違約制度具體化。以賣方違約為例,根本違約具體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 1) 賣方不交付貨物、遲延交貨或交貨不符或所有權有瑕疵構成根本違反合同; ( 2) 賣方宣告他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交貨任務; ( 3) 在買方給予的寬限期屆滿後仍不履行合同。以下就根本違約的型別展開分析。

  ( 一) 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一般來說主要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明示的預期違約”,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二是“默示的預期違約”,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宣告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其行為及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能到期履行合同義務。在實踐中,合同一方的行為及履約能力存在明顯瑕疵,同樣會起到與明示違約同等的效力。但是在默示違約的情況下,構成根本違約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一,預期違約方的某些行為已經表明其不能或不會履行合同義務,如:破產,經濟狀況嚴重下降等等; 二,預期違約方被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其能繼續履約的有效擔保,但違約方沒有提供有關擔保。

  ( 二) 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就是指當事人由於各種原因不可能履行合同,包括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1. 自始不能

  自始不能分為客觀的自始不能和主觀的自始不能。客觀自始不能是指合同成立時,與合同有關的標的物就不存在。這類合同本身就是無效合同,筆者認為不存在違約的問題。但主觀的自始不能“其契約仍然有效,債務人就其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能履行的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主觀的自始不能為履約期限到後合同當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為根本違約。

  2. 嗣後不能

  嗣後不能,是指合同成立之時,合同為能履行的,但合同成立後,由於各種原因使得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即不能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可判斷構成根本違約,但是當事人可以免責。因歸責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履約不能的,無論是客觀不能還是主觀不能,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即為根本違約。

  ( 三) 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是指,當事人能夠履行合同,但是在履行期間屆滿時沒有履行的行為。但是遲延履行不一定構成根本違約,取決於遲延履行行為的嚴重性。在實踐中主要透過以下幾個方面判斷遲延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 1) 如果合同規定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必要要素,而不按期履行合同會使合同目的落空,則遲延履行構成根本違約。( 2) 如果合同的履行期限並不是合同的重要條款,但是債務人遲延履行,債權人給予合理的寬限期,但是寬限期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合同的,構成根本違約。( 3) 合同雙方在合同中規定了履行期限,並約定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債權人可以不接受貨物,則履行期限條款就是合同的重要條款,在該情況下,一方違約就構成根本違約。( 4) 如果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對自己沒有任何利益的,債務人的行為就構成根本違約。

  ( 四)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中,履行的質量、地點、方式、數量等有瑕疵或者給債權人造成相關損害。分為不適當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的根本違約判斷標準,各國立法及《公約》無明確規定,臺灣學者史尚寬等人認為可以類推適用遲延履行及履行不能的根本違約判斷準則: “瑕疵履行能夠補正的,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予以補正,寬限期屆滿仍沒有補正,構成根本違約。”但對於加害給付,即雖然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在義務之外給對方造成損害的行為。“加害給付一經發生,不僅使債權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且對債權人及第三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當然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三、根本違約的補救方法- 宣告合同無效

  《公約》規定違反合同的的補救方法: 賣方違約的補救方法為,要求賣方實際履行、減少價金、宣告合同無效、損害賠償。對於買方違約的補救方法,要求買方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宣告合同無效。僅僅對於根本違約,可以採取或同時採取不同的救濟措施。《公約》規定,當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享有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也可以要求對方提交替代物,其他補救措施作為一方違約時對另一方當事人可加以利用的補救措施,但此時的違約不要求根本違約。由於《公約》的根本違約制度的制定是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同解除權,在此只介紹根本違約的引起最廣泛爭議救濟手段宣告合同無效。

  根據《公約》的規定,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約》規定的義務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承擔的義務,但任何應負責的損害賠償還要繼續。宣告合同無效作為一種補救方法的最後手段,在另一方當事人繼續執行合同的期望基本破滅時適用。作為最後的救濟手段,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在《公約》中受到限制。

  四、《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的借鑑意義

  通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94 條對根本違約制度作了規定,其內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 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 三)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 四)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雖然《合同法》相較於之前的法律,在根本違約的規定上有所發展,但透過將《合同法》與《公約》進行比較,可以發現雖然我國《合同法》吸收了《公約》有關根本違約的規定,但仍存在明顯不足:

  ( 一) 沒有明確規定根本違約的概念

  《合同法》只是將根本違約的精神體現在第94 條第4 款關於“遲延履行”與“其他違約行為”的規定中,並沒有像《公約》那樣明確根本違約的定義。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適於當事人理解根本違約的涵義,不利於根本違約制度在實踐中的應用,且由於根本制度自身的模糊性,使得第94 條第5 款“其他情形”形同虛設,沒有實用價值,造成司法浪費。我國《合同法》應該接受《公約》對根本違約作出明確定義,一方面有利於當事人理解根本違約制度,另一方面限定“其他情形”的範圍,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1. 我國《合同法》應該明確“預知”的具體時間

  《公約》對於“預知”的具體時間沒有具體規定,是由於各國的國情和法律制度不一,《公約》為了在全世界範圍內得到廣泛運用,只能做原則性規定,但我國國內立法只需要符合我國國情,使其在我國範圍內得到明確適用。筆者認為應該將我國的根本違約的預知時間規定為違約行為發生時,而不是引起廣泛爭議的合同訂立時。因為我國完善的市場信用體系還未完全建立,將違約方的預知時間推遲到違約發生時,有利於合同雙方充分注意自己的合同義務,增加違約方減少違約損失的可能性,更有利於合同雙方誠實守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

  2. 我國《合同法》沒有采用主觀標準來確定根本違約

  我國沒有采納《公約》中根本違約構成要件中的主管標準可預見性,我認為這樣做其實加重了違約方的責任,即不論違約方能否預知都要承擔責任,顯然有悖交易公平原則,且僅僅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判斷根本違約,顯得過於籠統,我國法律對於“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未做明確規定,且實踐中情況複雜多樣,我國又不承認判例法,該制度就想許多學者所說的那樣“最終是一個法官解釋合同並依其裁量權加以判斷的事項”,可操縱性與法律權威性都不強。

  3. 應借鑑《公約》對嚴重性的認定標準

  對於嚴重性的認定,《公約》分別從違約方、受損方的角度出發加以確定,將實質性損害與損害的可預知性的舉證責任分離,分別由受損方和違約方承擔,這樣既保障了受損方要求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權利,又從違約方的角度限制解除合同權利的使用,有利於維護交易雙方的利益,使得根本違約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但又沒有過多的偏袒受損方使其輕易的行使合同解除權,避免違約方承受過多負擔。

  五、結語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調整和規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係的國際公約,在世界範圍內獲得廣泛應用。根本違約制度作為《公約》內最大的閃光點,是國際貨物買賣中一個重要的制度,其重要性和對世界各國的影響不言而喻。所以為了順應國際經濟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在國際貨物貿易中維護自己的權利,應該對《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制度進行充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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