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論文

淺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論文

  常使用目的”標準的適用問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5 條第2 款a 項指出,“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該標準是銷售合同的組成部分,即使當事人雙方未明確約定,該標準也是約束雙方的默示條款。買方訂購貨物時通常僅提出規格而未標明使用目的,此時賣方提供的貨物應該滿足通常使用的所有目的要求,而是否滿足並不是一個簡單的是非題。

  一、中等品質標準還是最低品質標準

  例1: 一家德國鞋業零售商向一家義大利鞋業製造商進口多種鞋子,合同中並沒有對鞋子的品質做出明確約定。買方聲稱賣方交付的鞋子存在瑕疵並構成根本違約。但鞋子仍可以進行銷售。柏林法院認為賣方構成違約,貨物必須滿足中等品質標準才算符合“通常使用目的”。

  而德國另一個法院認為,滿足“通常使用目的”要求貨物必須滿足中等品質標準還是僅僅要求其具有“可銷售性”的最低標準仍需要進一步討論。“通常使用目的”應立足於每一個具體的案件中按理性第三人所能預料與期待的予以解釋。

  筆者認為,對貨物質量的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等級標準的適用,除非買賣雙方明示貨物必須滿足中等品質標準,否則賣方提交的貨物只要符合其通常被使用時的最低標準即可。因為一般情況下,賣方無法詳盡瞭解買方國內的商業習慣及特殊要求,對其提出“中等品質標準”的要求實屬過分。通常此種標準的未滿足是買方按其國內標準或其特殊目的提出,賣方難以預見,否則就可能會要求修改價格或者甚至拒絕締約。當然,最低品質標準目前還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實踐中通常將相關貿易習慣或“可銷售性”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最低品質的標準。

  二、通用性以賣方所在地還是買方所在地為準

  例2: 一家瑞士出口公司向一家德國公司出口紐西蘭貝類,這類貝類含有一定數量的鎘。德國買方聲稱這些鎘成分違反了德國有關法律,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賣方則認為這些鎘含量依據瑞士相關法律是完全符合標準的,並沒有超出限制值。

  德國聯邦法院在本案中認為原則上賣方不應當被期待要遵守買方或者貨物使用地國的公法性質的法律規範。例3: 營業地位於美國路易斯安娜州的商家從一家義大利公司處購進乳房X 線照相器材。該批器材與美國安全法規不符( 但是符合義大利的相關標準) ,並因此在美國被查封。買方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美國地區法院在本案中做出了判決,認為該儀器由於沒有符合美國的安全標準,所以依據CISG 第35 條可以認定有瑕疵存在。

  施萊希特里姆教授認為,對於該問題的解決不能簡單的優先適用賣方或者買方國家的貨物標準。只要當事人沒有對質量進行具體的規定,那麼起決定性作用的就是貨物的使用目的。

  筆者認為,《公約》充分體現和貫徹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通用性也應當充分考量當事人的締約環境,比如買方對賣方的依賴性。若賣方在此類貿易中經驗豐富且買房因此對其產生了依賴,那麼賣方要考慮應當適用何地的“通用性”標準及其他各種因素; 如果賣方不具備此種能力,買方則應盡提示義務,明示買方所在地甚至是貨物將要被轉售的第三國的“通用性”標準,否則應以賣方所在地為標準,因為通用性標準既然是一種默示條件,就應該以賣方的合理預見為限,只有以賣方所在地為標準,才是賣方憑經驗可以合理預見的。

  三、是否要滿足買方所在地的所有法律規範

  例5: 德國一家漁貨進口商從瑞士供應商購買了1750公斤貽貝,當地市政局檢測認定這批貨物某種微量元素超標,不符合德國建議性衛生標準,但是該微量元素沒有超出允許的水平,貽貝仍然可以食用。買方拒絕付款,賣方起訴。案件經過初審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決,判令買方支付價款及利息。德國最高法院認為: 公約第35 條第2 款( a) 、( b) 項並沒有向賣方施加義務,要求他交付的貨物符合進口國現行所以法規和公共衛生條款要求,除非出口國也實行同樣的規定,或者依據於賣方的知識,買方已經告知賣方這方面的法律要求,或者存在特殊情況使賣方已經瞭解這些規定。

  例6: 西班牙賣方與德國買方訂立胡椒粉銷售合同。賣方在交付第二批貨物後被德國政府告知胡椒粉中的“乙撐氧”含量超過德國食品安全法允許範圍。法院瞭解到當事人雙方的長期業務聯絡,在以前的交易中賣方同意採用專門流程保證貨物符合德國食品安全法,因此,地方法院認為賣方已經默示地同意貨物必須遵守德國食品安全法。法院認為“乙撐氧”超標屬於貨物不適用於“通常使用目的”,不適用於在德國銷售,賣方構成根本違約。

  這兩個案例情況非常相似,但裁決結果卻截然相反。兩個案例最重要的區別就是例5 中賣方違反的是買方所在地推薦性的標準,而例6 中賣方違反的卻是進口國強制性的食品安全法。推薦性法律規範通常對產品提出更高的要求,卻並不影響產品的正常用途,即使是在一國國內,該規範都不會得到全面的.強制使用。由此我們可知,滿足通用性標準要求並不意味著應與進口國任何關於產品的法律、規定相符,特別是不要求與非強制性的標準要求相符。“貽貝案”中法院的裁決同時有助於我們總結賣方的交貨應符合進口國相關的產品標準要求的情形: ( 1) 進口國的技術標準要求或衛生標準要求與出口國相同。( 2)賣方所交付的貨物應當符合進口國效力較高的、強制性的安全標準、衛生標準等法律規範。( 3) 當事人雙方有長期的同樣貨物的往來交易或賣方在買方境內有分支機構等情況表明賣方應當知道買方國家關於貨物的產品標準要求,並默示地對這種要求表示同意。另外,從“貽貝案”中還能推出另一個。

  四、結論

  賣方明知貨物在進口國銷售的事實不足以認定賣方在沒有從買方那裡獲知進口國標準的情況下,默示地同意滿足進口國所有法律規範、不確定的標準和管理要求。對外國的賣方,不應要求他知道進口國不確定的公共法律和管理實踐,買方不能合理地依賴賣方這方面知識,相反,買方應知道自己國家的這些特殊規定並通知給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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