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
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令第590號公佈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新徵收條例)存在諸多漏洞和重大問題,應當由國務院儘快出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進一步完善、明確、規範相關內容。現提出以下建議,請國務院參考。
第一章 總則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僅限於規範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與補償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與補償活動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法平等協商解決。不得采用行政徵收方式。
二、新徵收條例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遷與補償的管理工作,嚴格做到“拆管分離”。
三、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儘快出臺“關於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意見”。
四、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打擊、報復、追害舉報人。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個人。
第二章 徵收決定
五、 為了明確區分新徵收條例第八條 “公共利益的需要”與“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應當以所列六項情形房屋徵收拆遷后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予以認定。
凡以國家劃撥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屬“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標、拍賣等公開竟價方式購買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舊城區改建,不得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用於建高檔住宅、別墅、富豪莊園、高檔會所等建築設施;在確保用於建設被徵收拆遷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則基礎上,只能建設中、低檔住宅。 否則,市、縣級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六、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之前,應當廣泛徵求被徵收範圍的公民及社會公眾意見,應當組織召開公開聽證會,經過科學論證。
七、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防止徵收分配不公、社會兩極分化、突發事件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及舊城區改建的,應當廣泛徵求被徵收人的意見,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向被徵收人公開公佈,允許被徵收人查詢,接受被徵收人監督。
八、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工作時,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頻繁入戶、不得使用不文明語言及橫幅標語等影響被徵收人正常生活及身體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諧的行為。
九、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時,應對被徵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給予補償,補償標準按被徵收範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平均價格。
十、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期間,中止房屋徵收決定的執行,以最終生效的司法裁判為解決糾紛的依據。
十一、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調查登記與被徵收人有爭議的,應當進行復查與複核,或者依法協商解決。
第三章 補償
十二、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房屋價值補償費,應當不得低於徵收決定之日起徵收範圍內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
其中第(一)項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應當包括被徵收房屋佔用的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不得將徵收補償費用於對被徵收人的補助和獎勵。不得變相利用補助和獎勵處罰被徵收人,變相剋扣被徵收人徵收補償費。
十三、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應當優先給予被徵收人住房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實施之前,不得徵收其個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實施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範圍內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按以下三種情形及標準。
1,低檔被徵收房屋包括棚戶區平房、4層以下住宅樓等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範圍內商品房市場平均價格的2倍;
2,中檔被徵收房屋包括4層以上住宅樓、廠房、經營性用房等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範圍內商品房市場平均價格的1.5倍;
3,高檔被徵收房屋包括別墅、高檔住宅樓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範圍內商業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未制定實施房屋徵收評估辦法之前,暫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十五、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儘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的實施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未制定實施具體辦法之前,不得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十六、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自主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原則要求:
1,必須能夠提高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2,必須提高被徵收人的居住環境;
3,舊城區改建必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補助購房款並限制產權的商品房、二手房、經濟適用房等部分產權房、限制產權房作為被徵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超過約定的過渡期限的,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雙倍的臨時安置費或者延長週轉用房使用期並支付一倍的臨時安置費。
十八、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儘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未制定具體辦法之前,不得徵收經營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分清責任,凡因行政不作為或違法行政造成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凡因被徵收人的全部責任造成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不予補償。
二十、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訂立補償協議時,不得采用任何欺騙、威脅、暴力等非法手段。否則,該補償協議無效。
二十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期間應當中止補償決定的執行,以最終生效的司法裁判為徵收補償依據。
二十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公共利益需要”的徵收與補償活動;禁止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遷與補償活動。
二十三、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儲存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但在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期間,中止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強制執行。以最終生效的司法裁判為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的依據。
二十四、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建立的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不得弄虛作假,應當允許被徵收人查閱;凡弄虛作假,應依法查處。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允許被徵收人予以核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二十五、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打擊報復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視其情節輕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處分,取消拆遷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對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設專案申請、批准及實施行政徵收拆遷單位、個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設專案名義徵收補償安置後,再變更為商業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設專案的;
3,違反本條例法定程式徵收拆遷房屋的;
4,未將徵收拆遷決定或補償安置決定予以公告及送達,或者公告及送達內容、形式、時間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徵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實施的;
6,房屋徵收拆遷、補償安置決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及徵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徵收拆遷範圍實施徵收拆遷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終審裁定或者判決而強制徵收拆遷的;
9,實施強制徵收拆遷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為期房,未提供過渡週轉用房的;或者對被拆遷人先予貨幣補償未到位及未提供週轉用房的;
10,未按規定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
11,違反法律、法規徵收拆遷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被拆遷人自主選擇就地、就近安置的,強制貨幣補償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遷人搬遷的,按本條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七、依法拒絕和制止違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二十八、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按第三十三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向全體被徵人公佈查處的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清單及查處結果。
二十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按第三十四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沒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 附 則
三十、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專案,被拆遷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經人民法院終審裁判屬違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專案,不得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凡符合新徵收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按新徵收條例辦理;凡不符合新徵收條例規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與補償,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不得采用行政徵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