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責任申訴狀範文

交通責任申訴狀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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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責任申訴狀範文1

  申訴人 ,男/女 族,身份證號440111xxxxxxxxxxxx 住址xx市x區xx路x號 。

  申請事項: 申訴人因不服xx大隊於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第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特提請重新認定本次事故責任,請予核准。

  事實與理由: xxxx年7月17日05時10分,在x市x區x路,“行人甲”被“肇事司機乙”駕駛的黑色“奧迪”牌小客車(車牌號 )在道路中心北側第一條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過程中撞出,xx醫院搶救無效,於xxxx年7月17日06時10分死亡。xxxx年8月15日 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申訴人認為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以下問題:

  一、事故原因未查明 申訴人認為交警並未查明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交警認為“行人甲”橫穿馬路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而為什麼“行人甲”要橫穿馬路卻未作調查。在本次事故發生之前,“行人甲”曾與其乘坐之計程車的司機發生衝突,並互相毆打追逐,申訴人認為“行人甲”突然橫穿馬路可能與計程車司機之間的矛盾有因果關係,但是交警並未就此查明相關事實,有失公允。

  二、事故責任劃分錯誤,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司機乙”存在過錯:

  1、“肇事司機乙”作為機動車輛駕駛人,未盡謹慎駕駛義務 出具的第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行人甲”橫穿馬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司機乙”不承擔責任。 但駕駛機動車輛為高度危險作業,相關從業人員應當具備高度的注意義務。而非機動車一方相對於機動車方而言是弱勢群體,故法律也要求機動車方負有更多的注意義務以保護非機動車方的利益。在事故發生時,儘管“行人甲”橫穿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行為並不能排除“肇事司機乙”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的相關責任。“肇事司機乙”在道路平直,視線良好的情況下,未確定前方道路是否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徑直透過,導致“行人甲”被撞致死。作為駕駛員的“肇事司機乙”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其行為是造成“行人甲”死亡的原因之一,應當承擔部分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肇事司機乙”沒有與交通事故發生相關的過錯行為是錯誤的。

  2、“肇事司機乙”在事故發生時,未採取必要的緊急制動處置措施,致使“行人甲”被撞後嚴重受傷,搶救無效死亡,其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在事故發生時,“肇事司機乙”未採取緊急制動的必要處置措施,xx交警勘查,現場也沒有奧迪車的剎車痕跡,故不難認定在事故發生時,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司機乙”沒有采取有利的剎車處置措施,也沒有全面、合理地盡到機動車避讓行人及安全駕駛的法定義務和責任,致使“行人甲”被撞後,-腦嚴重受傷,搶救無效死亡,“肇事司機乙”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此外,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交警也核實了“肇事司機乙”駕駛的奧迪車駐車制動不符合國標7258-2004中第7.14.2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肇事司機乙”明知自己的車輛制動不合格,仍駕駛上路,其行為本身就存在過錯。 3.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司機乙”未立即停車,亦未立即報警 根據事故現場圖,奧迪車停止的位置距離“行人甲”倒地的地方有近二十米遠的距離,而距離“行人甲”的左腳擦痕的位置有近三十米的距離。在事故發生後,“肇事司機乙”並未立即停車,客觀上已xx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致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清這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肇事司機乙”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也違反了《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其理應承擔事故責任。 綜上所述,“肇事司機乙”在事故發生時未盡謹慎駕駛義務,其駕駛的車輛本身制動不合格,在事故發生時也未採取緊急制動措施,事故發生後也未立即停車報警,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行為,而其過錯行為與”行人甲”之死存在因果關係,故其應當對“行人甲”的死亡承擔部分責任,而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為“肇事司機乙”無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三、交通事故認定未進行剎車痕檢測和車速檢測,存在程式上的瑕疵 交警在處理事故過程的中沒有對肇事車輛進行剎車痕檢測和車速檢測,以致無法認定在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否有超速、剎車等違法行為,而在家屬質疑為何現場沒有剎車痕跡時,其也未作任何正面解釋,故申訴人認為據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僅以”行人甲”橫穿馬路為由而認定”行人甲”負全部責任,”肇事司機乙”不負責任,存在嚴重的程式瑕疵,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行人甲”被”肇事司機乙”駕駛機動車撞擊致死已是鐵的事實。死者”行人甲” 年僅26歲,有和睦的家庭,事業有成,還承擔著贍養父母的義務,對於生者可以用錢彌補,但對於死者失去的生命已xx無法挽回。故此依據上述理由,強烈要求撤銷原認定書,在公平、公正、公開的基礎上對事故責任重新稽核予以認定,還死者及其家屬一個公正的認定結論,讓死者在天之靈能夠得到安慰。

  此致

支隊

  申訴人 年 月 日

  交通責任申訴狀範文2

  申訴人:熊xx,女,xxxx年11月19日出生,住建寧縣均口鎮蓮花街62號。公民身份號碼35xxxxxxxxxxxxx24。系事故死者陳財振之妻。聯絡電話xxxxxxxxxxxxx。

  申訴人:陳xx,女,xxxxx年1月1日出生,住建寧縣均口鎮蓮花街62號。公民身份號碼35xxxxxxxxxxxxx1。系事故死者陳財振之女。

  申訴人:俞xx,女,xxxxxxxx年12月16日出生,住建寧縣均口鎮修竹村苦竹山2號。公民身份號碼350430195312162029。系事故死者陳財振之母。

  申訴人:陳xxxx,男,xxxx年6月22日出生,住建寧縣均口鎮修竹村苦竹山2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系事故死者陳財振之弟。聯絡電話xxxxxxxxxxxxx。

  申訴人:陳xx,女,xxxx年7月2日出生,住建寧縣均口鎮洋坑村龍船上6號。公民身份號碼35xxxxxxxxxxxxx0。系事故死者陳財振之妹。

  申訴人:陳xx,女,xxxx年12月15日出生,住建寧縣黃埠鄉賢河村,公民身份號碼35xxxxxxxxxxxxx6。系事故死者陳財振之妹。

  申訴事由:申訴人因不服建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於xxxx年12月19日作出的建公交認字[xxxx]第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錯誤認定,在依法向上一級公安交管部門提出複核的同時,向上級有關部門和領導提出申訴,請求依法督促公安交警部門公正複核,撤銷建公交認字[xxxx]第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並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公平公正和合理合法的重新認定,依法認定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謝海燕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提出申訴的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事故發生xx過及原事故認定的基本情況

  xxxx年11月23日14時27分左右,陳財振因去建寧縣均口鎮政府值班,駕駛嘉陵牌二輪摩托車由建寧縣均口鎮苦竹村竹山橋樑路段駛入省道205富下線388KM+240M的十字型交叉路口。在該橋樑行駛時,因為路面為沙土路且坑窪不平,騎行速度較慢。透過觀察未發現省道205富下線往均口街方向有車輛駛來的情況下駛入交叉路口;由於在路口與省道205富下線混凝土路面的介面有明顯低於路面的凹陷坑,故陳財振騎車緩慢駛入混凝土路面右車道,這時發現謝海燕駕駛的閩GL9079號小型普通客車從省道205富下線往均口街方向快速駛來,陳財振為避讓該小客車,即將摩托車駛離右車道。但由於謝海燕駕駛的小客車速度過快,方向不穩,採取措施不當,駛入左車道,在距道路中心黃色單虛標線一米多遠的地方將陳財振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撞倒,摩托車被撞倒地後卡在小客車保險槓前下方被推移13米,陳財振則被撞飛到23米遠的左側路邊水溝內,致左側多發肋骨骨折、雙側血胸、縱隔血腫等胸部閉合性損傷,xx送醫院搶救無效,因創傷性休克、呼吸心跳驟停而死亡。

  事故發生後,謝海燕因當天中午參加其小舅子王貴洲的搬家喬遷酒宴涉嫌酒駕、醉駕,故第一時間用手機打電話給其弟弟謝晨楊,讓謝晨楊調包頂替為發生事故時閩GL9079號小客車的駕駛人。當建寧縣公安局均口派出所民警接警達到現場時,謝晨楊對接警人員明確稱其為小客車駕駛人,均口派出所接警後根據案情將案件轉警至建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此後謝晨楊對趕到事故現場的陳財振親屬也承認是他開的肇事小客車。陳財振被送醫院後謝海燕的堂哥謝建平等也配合說是謝晨楊開的肇事車。直到第二天,申訴人提出疑問並向有關部門反映後,交警才將謝海燕確定為事故當事人進行調查,未及時對謝海燕抽取血樣化驗酒精含量。此後,交警部門遲遲不開展事故責任調查,只是要求申訴人儘快火化屍體,將屍體火化作為開啟事故調查和認定事故責任的條件。在申訴人向建寧縣有關部門和縣領導多次申訴後,建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才作出事故責任認定。

  建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建公交認字[xxxx]第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陳財振駕駛機動車從未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進入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讓有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的來車先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是引發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謝海燕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是引發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申訴人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嚴重違反了客觀公正的原則,嚴重損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謝海燕駕駛小客車在交叉路口未按規定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速行駛,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透過沒有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但謝海燕駕駛閩GL9079號小型普通客車透過本案交叉路口的事故路段時,不僅沒有做到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越最高限速,導致事故的發生。

  對於謝海燕駕駛閩GL9079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事故發生時的行駛速度,建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託福建中聯司法鑑定所作出的編號為閩中聯司法鑑定字[xxxx]0279號的《車輛行駛速度鑑定意見書》認定,本次事故發生時,閩GL9079號小型普通客車被實施緊急制動前瞬時的行駛速度略大於73km∕h。該鑑定已xx雖然確定了被申訴人超速行駛的違法事實,但對於其瞬時的行駛速度的認定卻是明顯不足的。該小客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行駛速度,不會小於時速100公里。

  首先,該鑑定意見書記載的鑑定地點為建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建寧縣體育場路段、本所辦公室,沒有到事故現場核實瞭解事故發生的證實情況。故對於事故發生地點的緩坡情況不瞭解也未考慮;對於陳財振駕駛的摩托車被撞倒地後卡在閩GL9079小客車保險槓前下方被推移13米中摩托車的腳踏板、把手和發動機等金屬部件在混凝土路面摩擦產生的明顯示卡痕不瞭解,未考慮該部分的摩擦阻力因素,而只考慮“事故路段為平坦的磨耗較小的水泥路面,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清潔”的鑑定條件。更沒有了解和考慮肇事小客車擋風玻璃的破碎痕跡形成原因,以及到陳財振當時倒在摩托車被撞後被推移13米之外10米遠的水溝內的情況,即陳財振被撞飛在23多米遠地方的客觀事實。能夠將一個70多公斤的人體撞飛到23米遠的距離,時速73公里根本不可能做到。閩GL9079小客車現在還在,並且鑑定機構認定其效能良好,可以用同等重量物體作碰撞試驗進行驗證。忽略了以上影響速度鑑定重要的因素,該司法鑑定所作出的車輛行駛速度鑑定意見不可能符合客觀事實。

  其次,鑑定機構在該鑑定意見計算速度值所取的相關質量不符合客觀事實,撇開閩GL9079小客車乘坐人員的爭議,該鑑定意見將陳財振的質量按60公斤計算,而申訴人作為陳財振的近親屬,可以肯定陳財振的體重不是60公斤,而是73公斤。作為影響計算速度值重要因素的物體質量被認為減小,明顯造成測算的速度值被低估。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車輛行駛速度鑑定意見不符合客觀事實。

  第三,該鑑定意見書在分析說明部分寫明:“本次速度鑑定測算中,相關μ、f及t值均取相關標準參考值的下限、路試明確的低值或可能的低值,其結果將導致測算的速度值被略微低估(比較實際速度值)。且測算中未考慮碰撞變形引起的動能損耗,雖然碰撞變形量較小,但也可導致測算的速度值被略微低估(比較實際速度值)。”申訴人就不明白,為什麼測算中相關μ、f及t值和要全部取相關標準參考值的下限、路試明確的低值或可能的低值,而不取相關標準參考值的上限、路試明確的高值或可能的高值,為什麼要在測算取值等環節故意作人為的低估測算?難道要人為刻意去減輕被申訴人責任!按照相關標準參考值的上限、路試明確的高值或可能的高值測算的速度值是多少?憑什麼說其結果將導致測算的速度值被略微低估而不是被嚴重低估?另外,且測算中憑什麼不考慮碰撞變形引起的動能損耗?本案事故是俗稱鐵包肉的小客車對肉包鐵的騎摩托車人員進行的碰撞事故,尚且造成小客車和摩托車如此嚴重的變形,能說碰撞變形量較小嗎?尤其是閩GL9079小客車將陳財振撞飛23米遠,造成該小客車擋風玻璃的破碎凹陷,造成陳財振左側多發肋骨骨折、雙側血胸、縱隔血腫等胸部閉合性損傷,致其創傷性休克,呼吸心跳驟停而死亡。這樣的碰撞變形量會較小嗎?這需要多大的動能損耗!為什麼明知會低估測算的速度值而不考慮碰撞變形引起的動能損耗?是怕麻煩還是沒有這方面的鑑定能力?還是受到相關方面的說情和壓力,刻意要減輕被申訴人責任!申訴人作為陳財振近親屬,都需要有一個說法。就是按照鑑定意見的說明,我們也可以確定實際速度值要遠大於73公里的時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要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其行為必須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申訴人認為,謝海燕駕駛小客車在交叉路口未按規定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速行使,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因為,如果沒有謝海燕嚴重超速行使的行為的出現,就不會有損害事實的發生。謝海燕嚴重超速行使的行為行為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系事實因果關係中的主要原因。該事實可以透過客觀資料進行驗證。

  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事故發生地點的省道205富下線有效路面為7.2米,陳財振發現謝海燕駕駛的小客車快速駛來後,已採取了快速橫向穿越避讓的措施,將摩托車駛離右車道,在距道路中心黃色單虛標線一米多遠的地方才被撞倒。從可避讓時間和空間上看,陳財振避讓的速度如按時速40公里即11.11米每秒的速度計算,陳財振橫穿7.2米的路面只需0.64秒時間。鑑於陳財振已xx避讓到道路左側車道的事實,他要駛離左側車道3.6米進入通往均口鎮修竹村饒家自然村的路口則只需0.32秒的時間。謝海燕超速行駛按鑑定意見大於時速73公里,我們暫且不說實際達到100公里的問題,就保守按80公里計算,省道205富下線388KM處行駛到388KM+240M處的時間10.8秒;而即使不考慮應當減速慢行的問題就按最高限速60公里計算則要14.4秒,比其超速行駛多出3.6秒。再退一步,即使按最高限速70公里計算也要12.34秒,比其超速行駛多出2.06秒。

  如果謝海燕駕駛的小客車沒有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則陳財振利用這寶貴的3.6秒或2.06秒時間,可以騎摩托車駛離40-22.9米的路程,早已進入饒家路口的安全地帶,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發生。

  三、謝海燕在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的情況下遇險,又存在處置不當,亂打方向偏離行駛車道的行為,也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各行其道原則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證,是交通參與者參與交通的基本原則。各行其道原則並不是禁止合理借道避讓危險,但該借道避讓行為應當符合合理操作原則,其是否合理操作的判斷又應以保證交通安全為判斷標準。如果實施借道避讓行為不當造成了交通事故,就應當依法承擔事故責任。本案謝海燕本應按照規定右側通行駕駛,在交叉路口減速慢行,注意避讓從交叉路口駛入車輛的危險,在看到陳財振騎摩托車駛入路口要越過右側道路時,本應當穩住方向,剎車減速,保持在右側道路,或者稍向左側橋頭路口避讓。但其在慌亂中沒有使用手剎進行有效制動,且由於超速行駛,致使用腳剎剎車不及、方向不穩,亂打方向偏離行駛車道,將車輛駛入左側車道,追著陳財振撞,將已xx駛離右車道進入左車道避讓的陳財振撞倒。如果說謝海燕本意是避讓陳財振,卻反而撞上已xx避讓到左側車道的陳財振,那其採取措施不當的事實也完全應當認定。從事故發生的因果關係看,如果謝海燕採取措施得當,不亂打方向偏離行駛車道,就撞不上陳財振,本案事故也不會發生。故謝海燕遇險後處置不當的行為,也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

  四、謝海燕在事故發生後找其弟謝晨楊調包頂替的事實,應當成為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重要考慮因素。

  如前所述,謝海燕事故發生後,讓其弟弟謝晨楊調包頂替為肇事小客車的駕駛人的事實,有建寧縣公安局均口派出所的《出警xx過》證明。建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xx辦人員解釋為謝晨楊擔心謝海燕中午參加酒宴有喝酒自作主張頂替謝海燕,其後瞭解謝海燕中午實際沒有喝酒後又讓謝海燕主動承認為肇事小客車的駕駛人,其解釋根本說不通。

  首先,謝海燕是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打電話給謝晨楊讓其到事故現場,在事故現場見面相互商量後才由謝晨楊留下充當小客車駕駛人,謝海燕逃離開現場。雙方通話和會面時不可能不知道謝海燕有否喝酒的情況。

  第二,除了謝晨楊向接警民警及死者親屬說明自己是肇事小客車的駕駛人外,謝海燕的堂哥謝建平等也配合說是謝晨楊開的肇事車。說明調包頂替是其親屬xx過多人商量的。

  第三,謝海燕中午參加其小舅子的喬遷酒宴,按當地風俗不僅不可能不喝酒,而且還要輪桌敬酒。申訴人曾向一個王北京的人瞭解到謝海燕中午跟他喝酒的事實。事後交警調查時王北京改口稱參加酒宴時間較遲未看見謝海燕喝酒,完全是為了避免得罪人作假證。至於參加酒宴的其他人證明謝海燕沒有喝酒,只是在廚房幫忙,也完全是在幫謝海燕作假證,因為參加酒宴的.都是其小舅子的親友,與謝海燕有利害關係,不可能會去得罪謝海燕作出對其不利的證言。

  第四,福建行鍵司法鑑定所《關於謝海燕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所謂“所送謝海燕的全血樣未檢出乙醇含量”的檢驗結果,也不能證明謝海燕駕車時沒有喝酒。根據相關醫學實驗資料,對成年人酒後12小時,18小時和24小時分別抽取了血樣並進行化驗,當過去24小時後,體內的酒精已xx基本檢測不到了,也就是代謝乾淨了。謝海燕第二天才被抽取血樣,除正常代謝外還可以透過掛瓶輸液的方式稀釋酒精含量、促進代謝速度。謝海燕透過讓人調包頂替的行為,為其逃避酒駕追究贏得時間。並且有了時間疏通各種關係,交警承辦人無視均口派出所的《出警xx過》等證據,極力否認謝海燕讓人調包頂替的客觀事實,讓申訴人對其所取血樣的真實性和檢驗的客觀性也值得懷疑。

  第五,謝海燕有駕駛證不是無證駕駛,如果不是酒後駕駛,又為什麼要讓讓人調包頂替?不能給申訴人及社會公眾一個合理的解釋。

  謝海燕實施了讓人調包頂替的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的目的應認定為逃避追究酒後駕駛的法律責任。根據不能讓違法行為人透過其違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的法律普遍原則,應當認定謝海燕酒後駕駛的事實;即使不直接認定該事實,也應當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將謝海燕找人調包頂替的事實,作為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重要考慮因素,依法認定其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五、陳財振駕駛摩托車進入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讓謝海燕駕駛的小客車先行,不是引發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不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交通事故的發生是一個複雜的動態過程,認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過錯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應當把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過錯放到這個動態的過程中去客觀分析。任何事故的發生都存在一個違法行為的發生與避讓問題,也就是說事故的發生與違法行為的可否避讓性和避讓措施的及時性及正確與否有很大聯絡。用違法行為的可避讓程度作為評判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標準,實質上是對抽象的“因果關係”的具體化,是對運用安全原則分析事故責任方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要在分析認定當事人違法行為與事故的因果關係的基礎上,分析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留給對方所能夠避讓的程度。由於一方的違法行為決定了另一方的可避讓時間和空間,正確分析違法行為所造成的險情的可避讓程度,才能較準確的分析認定當事各方的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程度。如果事故責任認定忽視違法行為的可避讓程度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就會造成責任認定上的偏差。

  本案即使認定陳財振騎車進入交叉路口是未讓行的違法事實存在,如前所述,從可避讓時間和空間上分析,陳財振按時速40公里速度計算,陳財振橫穿7.2米的路面進入對面路口避讓的時間只需0.64秒時間。而謝海燕超速行駛保守按80公里計算,從省道205富下線388KM處行駛到撞車地點的時間10.8秒;比按最高限速60公里計算的時間則要少3.6秒。如果謝海燕駕駛的小客車沒有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則陳財振利用這3.6秒時間可以騎摩托車駛離40米以上的路程進入饒家路口的安全地帶,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也就是說陳財振橫過道路的時間(縱向空間)屬於安全的可避讓時間(縱向空間)。應當認定陳財振橫過道路時做到了確認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主要是由於謝海燕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所導致,認定謝海燕的超速行駛等違法行為的作用較大。

  在這起事故中,陳財振騎車進入交叉路口未讓行,雖然是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謝海燕如果不是超速行駛和避讓措施不當,仍有右側道路全部路面的橫向通行空間,完全能夠安全透過。因為撞車時陳財振已透過右側車道進入左側車道,如果謝海燕不超速行駛,則陳財振早已駛入饒家路口的安全地帶。再退一步,即使謝海燕嚴重超速行駛,只要其處置得當,保持在右車道通行,或者稍向右邊橋頭路口避讓,而不將車輛駛入左車道,也不會發生撞上駛入左車道的陳財振。謝海燕完全具有可安全通行的可避讓空間,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由於其嚴重超速行駛和處置不當等違法行為導致的。認定本案事故的責時,應當考慮到有可避讓空間的謝海燕的違法行為和避讓措施的正確與否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能只強調陳財振未讓行過錯的作用。應當確認到有可避讓空間的小客車駕駛人謝海燕的違法行為在事故中的重要作用,即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過錯更大,也應當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六、陳財振酒後駕車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是引發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案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根據福建行鍵司法鑑定所《關於陳財振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所謂“所送陳財振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96.98mg/100ml”的檢驗結果,認定陳財振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申訴人認為該認定是錯誤的。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附錄B(資料性附錄)《屍體血液乙醇含量測定結果的判定》B.1 “屍體血液乙醇定量結果的判定”條目的規定,“屍體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判定應優先採用外周靜脈血乙醇定量結果。屍體腐敗可能生成乙醇,一般屍體腐敗產生乙醇的同時平行產生正丙醇,如果同時檢出乙醇、正丙醇,用乙醇含量減去二十倍的正丙醇含量,得到血中乙醇含量的下限。正丙醇的定性和定量檢驗方法與乙醇相同。”而本案送檢的血樣是法醫抽取陳財振胸腔左心室的血液,而不是採用外周靜脈血送檢。同時檢驗方法也沒有檢驗和減除一般屍體腐敗產生乙醇和平行產生正丙醇。故該檢驗結果缺乏合法有效性。

  第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因果關係原則,當事人存在有違法行為,不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違法的嚴重程度與在事故中的作用並不成“正比”,有些行為並不違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違法行為很嚴重,但在事故中並未起作用。本案陳財振酒後駕車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也沒有加重事故後果。陳財振當天午餐雖有少量飲酒,但並未出現任何醉意。其午飯後還曾邀請同事幫忙一起到老家承包的魚塘抽水,從接電布水管等作業全部親自完成。抽完水後還與幫忙同事商量以後工作,並指引同事抄近路回家。在本案事故中,陳財振並未因飲酒影響其騎車操作。在家裡到事發橋頭交叉路口均能謹慎駕駛。到事發橋頭交叉路口後橋頭雖因草叢遮擋視線且因謝海燕駕車未按規定減速鳴號等未及時發現該小客車並等待讓其先行;但進入主幹道發現該超速車輛後能靈敏反應,採取快速橫穿路口的避讓措施,並已xx成功駛離右側道,駛入左車道一米多;如果不是謝海燕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並處置不當,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按照“剔除法”來檢驗,如果將陳財振飲酒的事實從交通事故事實中剔除出去,他在透過橋樑路面未發現需避讓行車的情況下,也會進入道口路面;進入道口路面發現超速駛來的車輛後,除了採取快速橫穿路口的避讓措施外,也沒有更好的措施辦法。即剔除陳財振飲酒的事實後,事故仍會按原來的因果序列和方式發生。故應當認定其飲酒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和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七、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財振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對陳財振的家人遺屬明顯不公。

  本案事故死者陳財振是家中長子,早年喪父,母親長期患心臟病、高血壓等多種慢性疾病,家裡弟妹全部由其幫扶養育成人,系全家的主心骨。陳財振應突發交通事故去世後,其母親無法接受該事實,痛不欲生,傷心過度,多出昏迷,現已臥病在床。陳財振女兒才12歲,剛上初中,承受不了父親去世的打擊,已無法安心上學。家裡孤兒寡母失去了頂樑柱和主要xx濟來源,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同是陳財振在單位也是工作骨幹,xx常加班加點忙於工作。陳財振出事當天為星期日,他上午還在單位加班,為農戶新農村建設測量放樣,事故是發生在其下午到單位值班的路途中。事故發生後,陳財振的家人遺屬透過多方信訪,透過領導的同情幫助,好不容易爭取單位同意對其工傷報請主管部門認定的檔案,只需等待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便可辦理有關工傷待遇手續。但是等到的卻是陳財振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的結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將“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作為認定工傷的條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不了陳財振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工傷待遇問題就不能解決。

  申訴人認為,謝海燕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並採取避讓措施不當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應當依法認定謝海燕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據此,請求上級領導機關和尊敬的領導同志能夠以人為本,在百忙中關心過問申訴人的申訴問題,督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真複核,對申訴人的請求作出公平公正的處理。申訴人將不xx感激!

  此致

  申訴人:熊xx 陳xx 俞xx

  陳xx xx 陳xx 陳xx

  xxxx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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