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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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1

  申訴人鄭xx,男,xxx年3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浙江省天台縣人,住浙江省天台縣城關鎮赤誠路皮革廠小區。

  申訴人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及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1)浙刑監字第10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申訴 請 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 與 理 由

  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認定(見一審判決書和二審裁定書):申訴人於xxxx年8月7日上午,因相鄰房屋接駁超高而與鄰居潘建桔發生爭執,申訴人見潘建桔拉住自己衣服不放,即後踢一腳,踢中潘建桔膝部,致使潘建桔右膝內側副韌帶、前後交叉韌帶斷裂,構成重傷,據此兩審法院均判決申訴人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申訴人認為一審、二審人民法院均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改判申訴人無罪。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假定“後踢一腳”的事實認定成立,本案也無充分證據證實傷害行為和傷害後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行為與對定罪量刑有價值的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絡。按照刑法罪責自負原則,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因此,當某種危害結果已經發生,如果要行為人對該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認其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申訴人鄭xx是否應對被害人潘建桔右膝三根韌帶斷裂的傷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關鍵取決於鄭xx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右膝三根韌帶斷裂的傷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由於因果關係存在客觀性、條件性、多樣性和複雜性等性質,因此,我們應該從上述性質來分析本案的因果關係。

  一)從因果關係的客觀性方面分析,沒有關於成傷機制的臨床法醫學分析和判斷指證“後踢一腳”的傷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確定和直接的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的客觀性是指事物現象之間的普遍聯絡與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轉移而客觀存在。所以,在認定因果關係解決刑事責任的時候,單靠司法人員的主觀分析和推理是不夠的,很多時候還得透過司法鑑定對被害人傷害情況的成傷機制作出臨床法醫學分析和判斷。在做下一步分析前,請允許申訴人羅列膝關節韌帶損傷的一些基本常識:1、內側副韌帶損傷(MCL),幾乎為膝外翻暴力所致,當膝關節外側受到直接暴力的使膝關節猛烈外翻,便會撕斷MCL,當膝關節半屈曲時,小腿突然外展外旋也會使MCL斷裂,MCL損傷多見於運動創傷,如足球、滑雪、摔跤等競技專案;2、外側副韌帶損傷(LCL),主要為膝內翻暴力所致,因外側方髂脛束比較強大,單獨LCL損傷少見,如果暴力強大,髂脛束和腓總神經都難免受損傷。3、前交叉韌帶損傷(ACL),膝關節伸直位下內翻損傷和膝關節屈曲位下外翻損傷都可以使ACL斷裂。一般ACL很少會單獨損傷,往往合併有MCL、LCL與半月板損傷的,但在膝關節過伸時,有可能會單獨損傷ACL,另外,暴力來自膝關節後方,脛骨上端的力量也可使ACL斷裂,ACL損傷亦多見於競技運動;4、後交叉韌帶損傷(PCL),無論膝關節處於屈曲位或伸直位,來自前方的使脛骨上端後移的暴力都可以使PCL斷裂。暴力又分膝過伸暴力和後旋暴力,膝過伸暴力迫使膝關節處於過伸位,首先引起PCL斷裂,暴力繼續使膝蓋過伸,繼而ACL也受損傷,後旋暴力是指當足部固定時脛骨上端受到來自前方的暴力並同時旋轉,這種損傷機理常常導致複合損傷,即合併有側方結構的損傷。PCL損傷少見,通常與ACL同時損傷,單獨PCL損傷更為少見。從上述膝關節韌帶損傷知識的羅列,我們可以清晰的發現本案被害人潘建桔的傷害情況十分特殊,內側副韌帶(MCL)、前交叉韌帶(ACL)和後交叉韌帶(PCL)同時斷裂的這種傷害結果出現的機率非常小,不是單一因素可以形成的,成傷機制相當複雜。申訴人“後踢一腳”的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法官僅依據常識來進行推理和判斷難以作出準確認定,必須對其進行司法鑑定。而本案刑事審判部分僅有的三份鑑定(詳見證據十五、十六和十七)撇開其證據合法性和客觀性不談,單就鑑定目的和鑑定內容而言,均是傷情鑑定,沒有任何一份鑑定就成傷機制做出過分析,就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作出過判斷。既然成傷機制沒有查明,“後踢一腳”的傷害行為和傷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就不能確定,理所當然的結果,因果關係不能確定,就不宜推定申訴人鄭xx有罪。

  二)從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分析,不能排除自行摔傷的可能性。

  因果關係的條件性是指因果關係只能在一定條件下存在。原因不能離開其所處的具體條件而發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體條件下,才可能產生出某種結果。這種具體條件,既可能是當時當地的具體環境,也可能存在於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時,要進行具體分析。本案公安機關沒有進行現場勘查,是致命的缺陷,案發現場地面情況是否凹凸不平,是認定是否具有摔傷可能的重要證據,然而天台縣公安分局竟然沒有在案發當時進行勘查並作出《現場勘查筆錄》,最終導致是踢傷還是摔倒扭傷成為無法查明的事實,打架現場必須做現場勘查並蒐集證據本是是刑事偵查的基本常識和任務,未及時勘查,失去了收集證據的良好時間,且永不可彌補。好在申訴人在案發後,自己就案發現場做了拍照留存(照片詳見證據十八),雖然效力遠不如《現場勘查筆錄》,但基本可以還原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潘建桔自己陳述的倒地之處,四張紅鐵門前兩米左右的地方,正是廢磚碎石堆放處,地面凹凸不平。加之被害人潘建桔腳穿塑膠高跟拖鞋、拉扯、追趕、體胖等多種情形構成了本案案發時的具體條件,再結合大腳趾出血、右腿內側多處皮膚擦傷(該傷情有證人證言、病歷為證)的體表受傷情況和被害人陳述的被踢部位沒有區域性直接暴力造成的體表傷和骨骼傷等等情況綜合分析,不能排除被害人具有絆倒摔傷的可能,既然自行絆倒摔傷的可能性沒有排除,依據“疑罪從無”的刑法理念和訴訟原則,就應當推定為申訴人無罪。這不但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更加順應現代刑事司法文明的法治程序。

  三)從因果關係的多樣性分析,申訴人“後踢一腳”單一暴力傷害行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膝三根韌帶斷裂”的傷害後果。

  因果關係的多樣性是指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由多種原因導致,即通常所說的多因一果案件。這類案件的發生有內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等。對這類案件,我們應當審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系危害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還要查明該行為是主要原因還是次要原因,以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大小。

  根據“因果關係客觀性分析”一段中羅列的有關膝關節韌帶損傷相關知識,我們不難看出本案成傷機制十分複雜。到底是什麼原因直接導致了本案十分罕見的傷害結果,我們有必要做深入分析。關於膝關節韌帶損傷的在實際生活中的成傷機制,中國骨科鼻祖黃家駟進行了歸納和總結,基本觀點如下{詳見附件參考文獻二、黃家駟《外科學》第九十六章(下肢損傷)第1987頁【診斷】部分}:

  一、成傷機制大體可以歸為四類:1、屈曲-外展-外旋損傷,最常見,外力多來自膝或小腿之前的外側,或身體向對側旋轉時扭傷,最先傷及內側韌帶,然後是前交叉韌帶(ACL)和半月板,外展應力較強者,可合併脛骨外髁骨折,ACL的斷裂處多在股骨髁附著面;2、過伸損傷,單純過伸損傷所涉及的組織主要是PCL和ACL損傷,依作用力的著力點在膝上或膝下有所不同;3、前後位移損傷,膝關節屈曲位受到來自前方的暴力可以造成PCL斷裂,但反向暴力造成ACL損傷的情況則幾乎不存在;4屈曲-內收-內旋損傷,多傷及外側副韌帶(LCL)、ACL、以及膕肌腱,此類損傷很少見。二、從損傷組合看,前交叉韌帶(ACL),多合併內側結構,很少合併外側結構損傷,後交叉韌帶(PCL)既可以單純損傷,也可以合併內側或外側結構損傷,但後交叉韌帶(PCL)合併內側結構損傷的機會較小,機制也比較複雜,其中主要是在屈曲位扭傷所致,嚴重者後交叉韌帶(PCL)與前交叉韌帶(ACL)同時損傷。

  根據黃家駟的歸納總結,並結合前述的膝關節韌帶損傷的基本常識,基本上可以作出如下一個相對準確的判斷:要形成本案被害人“內側副韌帶(MCL)、前交叉韌帶(ACL)和後交叉韌帶(PCL)同時斷裂”的傷害結果,需要在膝關節處於屈曲位並由多種力量因素相互結合相互影響所形成的的旋轉暴力所導致,最大可能的原因是:當膝關節處於屈曲位時,小腿突然外展外旋,再外加前方暴力或後旋暴力因素疊加而形成。這種情況最常見於足球運動員奔跑中用足內側起腳踢球時,突遭對方球員從側後剷球。回顧前述“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分析”一章中黑體字部分的內容,申訴人就本案傷害結果形成的過程做這樣一個假設,請評判其合理性和作為證據的可採性:被害人潘建桔穿高跟涼鞋快步向前追趕申訴人鄭xx,右大腳趾頭踢到廢磚頭之類的障礙物,高跟鞋鞋跟一歪,右足掌內側著地,人以順時針方向從左向右對側旋轉,從而形成一個相對旋轉力和右膝外翻應力,兩力疊加,形成本案的損傷。申訴人就這一假定,做了多次模擬實驗,發現完全符合理論上的成傷機制,如果再加上地面情況凹凸不平,最有可能導致右膝內側多處擦傷,和本案門診時的傷情紀錄也十分契合。

  再根據本案的言辭證據做一個分析:被害人從後面拉住申訴人的衣服時,申訴人後踢一腳,根據這描述,兩人顯然是前後站立,膝關節處於伸直位,此時如踢在內側,形成的是外翻應力,損傷的時外側副韌帶,根本不可能損傷內側副韌帶;如踢在膝蓋部,來自前方的暴力只能導致過伸損傷或前後位移損傷,傷的是PCL,幾乎不可能再導致其他韌帶損傷。分析結論表明,單純來自右膝內側或右膝蓋的區域性直接暴力是不能造成這樣的損傷的,況且區域性的暴力作用往往會造成區域性體表或骨骼的損傷,本案所提供的病歷均不支援直接暴力所造成的損傷。

  關於這一分析和判斷的結論,有兩個幾乎完全類似的案例可以相互印證。《中國法醫學會法醫臨床醫學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03年版)第390頁、安徽蚌埠市公安局王剛論文《成傷機制的臨床法醫學分析和判斷》一文的案例一(詳見文獻四)和中國法醫學雜誌xxxx年第24卷第6期案例報道、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法醫學系杜宇和林子清合寫的《膝關節韌帶損傷成傷機制法醫學分析一例》(詳見文獻三)兩文中的案例,和本案几乎完全雷同,兩案例都是甲乙兩人因糾紛發生廝打,導致其中一人內側副韌帶、前後交叉韌帶(文獻三案例僅斷內側副韌帶和前交叉韌帶)。兩文的分析結果也都明確指出:案例所述損傷,區域性直接暴力無法形成。

  綜上,即使假定“後踢一腳”的事實認定成立,也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傷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也就當然不能認定成立故意傷害罪。

  二、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實申訴人實施了“後踢一腳”的傷害行為。

  一)被害人在關鍵情節上(被踢中部位是右膝髕骨內側還是右膝蓋部)的描述前後矛盾,該陳述不能作為認定申訴人故意傷害的依據。

  被害人潘建桔在xxxx年8月7日的公安詢問筆錄中陳述被踢部位為“右腿髕骨左側(醫學上稱右腿內側)”(證據一第一頁倒數第四行),但在xxxx年2月1日檢察院詢問筆錄中又說被踢部位是“右膝蓋部”(證據二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到底踢在哪裡?右膝三根韌帶斷裂,傷勢不輕呀,踢在哪裡應該是刻骨銘心的記憶!怎麼才相隔半年多一點點就記不清了呢?那就顯然只有一個解釋:根本沒有被踢!

  被害人陳述固然是證據之一,但如此關鍵事實,居然記不清楚、前後矛盾,顯然被害人在關鍵情節上做了虛假陳述,該陳述不能作為認定申訴人故意傷害的依據。

  二)根據法醫學關於鈍器傷之足踢傷的有關知識,一腳踢斷三根韌帶,應當存在致傷痕跡,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右腿有踢傷的痕跡。

  根據有關法醫學關於鈍器傷的知識(詳見文獻六第二頁):足踢傷(kicking)多見於人體下部,如雙下肢、會陰部、臀部、腰腹部,如被害人處於蹲位,坐位或臥位,則可見於身體任何部位。損傷性狀及程度與被害人穿著、加害人腳上是否穿鞋、鞋的質地、作用力大小及作用部位等有關。除了因足踢時外傷作用力一般較拳擊時為重,致傷作用面也較拳擊時大,因而足踢傷的損傷程度多較拳擊傷為重,較易造成受傷部位的骨折或內臟損傷,其他特點與拳擊傷類似(由於拳頭為不規則形狀,體表常見不規則形擦傷、皮內出血和皮下出血。由於拳頭表面有皮膚、皮下組織和肌肉被覆,因此打擊在人體較柔軟的部位,如腹部、胸部、四肢肌肉較厚部位,常不在受傷部位外表皮膚上留下損傷徵象。尤其當穿有較厚衣著時,有時留下外傷,程度也很輕,如擦傷和挫傷,不大可能形成挫裂創。)如所穿鞋較硬,有時能在受傷部位形成部分反映鞋尖形狀的擦傷和挫傷。小孩、老人、體弱者遭受足踢傷,其後果常較一般人為重,因而致死的並不少見(文獻六、法醫學之鈍器損傷)。

  在本案中,申訴人後踢一腳致被害人右膝三根韌帶斷裂,此非強大暴力不能導致這樣的結果。結合前述足踢傷的法醫學常識,被踢部位(右腿髕骨內側或右膝蓋部)應當能找到致傷面,挫擦傷、皮內出血、皮下出血,因為正值夏天,甚至應該能找到反映鞋跟形狀的挫擦傷。但是不論在門診病歷還是住院病歷裡,都沒有致傷痕跡方面相關的傷情記載。

  本來,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4月20日釋出施行)第56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查明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公安機關有義務運用刑偵技術對致傷痕跡和致傷工具進行檢驗和鑑定,以此確認申訴人是否實施了“後踢一腳”的傷害行為,遺憾的是,不知是有意還是無意,公安機關又沒有依程式辦案,遺漏了重要的一環,導致踢還是沒有踢,成為無法查明的事實。

  綜上所述,申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有“後踢一腳”的加害行為,根據現有證據,也完全不能認定申訴人實施了“後踢一腳”的行為,既然不能證實申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本案應當依法宣告申訴人無罪。

  三、指控申訴人有罪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觀性,依法不得采納為定案的依據。

  (一)天公(xxxx)活檢字第277號天台縣公安局刑事技術鑑定書(活體檢驗報告),本案據以刑事立案的證據,不但形式不合法,內容也有重大瑕疵。

  從形式角度而言,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1980年的《公安部刑事技術鑑定規則》第十二條也規定: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註明技術職稱,並加蓋“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可見,鑑定書上鑑定人簽名是法定形式,而該份鑑定書法醫陳棲亭沒有簽字。陳棲亭目前退休在家,申訴人走訪他並詢問簽名事宜,他非常錯愕,謹慎表示,他一生做事謹慎,只要是親自經手的,存卷備查的鑑定他都會簽字的。言外之意是不是可以這麼理解,這份鑑定不但形式不合法,來源也不合法。

  從內容上看,重傷鑑定結論不確定,因該鑑定刻意加註了“隨時間延長,加強功能鍛鍊可望減輕傷害程度”的說明,更為荒謬的是,被鑑定人,也就是被害人的名字被寫成了“泮建桔”,檢驗物件究竟是誰呢?至今沒有更正。

  (二)浙人傷鑑(xxxx)第25號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文證審查意見書,最後確定申訴人有罪、並判處四年徒刑的據以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觀性。

  1、鑑定主體不合法。

  首先,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不具備出具文證審查意見書的資質。該委員是依據xxxx年5月31日 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浙江人身傷害和精神病醫學鑑定暫行規定》(詳見附件地方法規一)第7條規定成立的,委員會成員由指定醫院和浙江大學醫學院的專家、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的資深法醫組成,掛靠在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鑑定結論由該院出具。鑑定範圍僅限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具體包括:死亡原因的醫學診斷;損傷情況的醫學診斷;疾病的醫學診斷;傷害與疾病的關係;傷害後有無併發症、後遺症;傷害後有關生理、病理狀態;其他涉及醫學專門問題的診斷等(詳見附件地方法規一第2、3條)。而文證審查是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對檢察機關所辦案件(包括批捕、起訴、民行等案件)中的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的過程。文證審查是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方式之一。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顯然不具備出具文證審查意見書的資質。

  其次,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不具備鑑定損傷程度的鑑定資質。損傷程度鑑定屬於法醫學鑑定範疇,不屬於醫學鑑定範疇。《浙江人身傷害和精神病醫學鑑定暫行規定》第八條也明確規定:涉及損傷程度、屍體現象、死亡性質、死亡及損傷時間推斷、損傷工具推斷、是否造作傷等法醫學鑑定由法院、檢察、公安等法醫鑑定機構作出。這一條規定非常明確指出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不具備鑑定損傷程度的資質。法醫界的權威著作《法醫鑑定實用全書》界定:醫院的醫生做鑑定應簽名為“醫師鑑定人”,以利於與“法醫鑑定人”相區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劉家琛同志1998年在全國法院第二屆司法鑑定學術會議上也明確指出:“醫學鑑定不等於是法醫學鑑定,醫學鑑定與法醫學鑑定的側重點是不一樣的……法醫學工作者,不是醫學工作者所能替代的,指定醫院從事醫學鑑定並不是說法醫工作不要了,並不是這個意思,不要產生這個誤會,不要把這個誤會留給歷史。”可見醫學鑑定與法醫學鑑定兩者有著根本性的區別。

  統而言之,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只能進行醫學鑑定並出具醫學鑑定書,無權進行損傷程度鑑定,無權出具法醫學鑑定書,更無權出具文證審查意見書,其鑑定文書不具備證據能力。況且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法醫鑑定是訴訟證據的一種,具有獨立的證據作用,而醫學鑑定則不是訴訟證據,不具有獨立的證據作用,只能作為法醫學鑑定的前提和基礎,依法不得采納為證據使用。

  2、鑑定程式不合法。

  本次鑑定,提請並委託鑑定的部門是天台縣法院刑庭,受託單位是省高院法醫處,出具的是法醫技術鑑定委託書,鑑定物件是被害人潘建桔,鑑定目的是對傷情程度做重新。既然提請的是法醫學鑑定,就應當由省高院法醫處依法自行鑑定,進行活體檢驗並出具法醫學鑑定文書,但遺憾的是,省高院法醫處沒有自行鑑定,而是轉委託沒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進行鑑定,鑑定物件及方式也由對被害人的某些特徵、損傷情況、生理狀態、病理狀態和各器官、系統功能狀態等進行檢驗、鑑定,即活體檢驗,偷換為對起證據作用的法醫鑑定書、浙江大學附屬二醫院醫學鑑定書、病歷等文證材料進行審查,即文證審查。整個鑑定程式完全不符合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3、鑑定文書形式不合法。

  鑑定文書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文書格式和必備的各項內容,鑑定結論必須符合證據要求和法律規範。依《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文證審查意見書的結論應明確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議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等審查意見,並說明理由。由於文證審查意見書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不應在意見書中提出鑑定結論性的“輕微傷”、“輕傷”、“重傷”的審查意見,也不應表述為“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或“結論可靠”。作出鑑定結論後,鑑定人都必須簽名,只有持不同意見者才有權不簽名。浙人傷鑑(xxxx)第25號文證審查意見書結論不符合要求,並且四個共同鑑定人,居然無一人在文書上簽名,,是不是四個鑑定人無一人認同該結論?不管背後有多少原因,沒有證據無從追究,但至少有一點,單從形式該文書格式就不合法。

  4、內容不具有客觀性。

  拋開主體資格不談,單就內容而言,在法醫文證審查中,需要對被鑑定文書進行全面審查,綜合分析,需要透過對檢驗記錄、分析意見和結論的關聯性、一致性的審查,確定某種損傷和某種結果的內在聯絡(也即因果關係),最後確定被鑑定文書的客觀真實性。在本案中,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浙二傷鑑(xxxx)第02號人身傷害醫學鑑定書,是唯一一份合法性沒有瑕疵的鑑定(詳見證據十六)。請注意該材料的兩個關鍵點:1、該材料第二頁順數第六行表達內容為:檢查過程中被鑑定人配合欠佳,尤其是檢查右膝屈伸活動中;2、第二頁順數第十三和十四行表達內容為:檢查顯示右膝屈伸活動喪失在50%以上,但體檢時被鑑定人配合欠佳,故屈伸度難以作為鑑定的依據。這兩個關鍵點,在因果關係成立的前提下,直接決定罪與非罪,以及量刑的輕重,但浙人傷鑑(xxxx)第25號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文證審查意見書在引述浙二傷鑑(xxxx)第02號人身傷害醫學鑑定書的相關內容時,刻意去掉上述兩個關鍵點的內容。既然是文證審查,怎麼可以去除直接影響結論的關鍵內容呢!如此行徑,不能排除別有用心、構陷他人的嫌疑。

  綜上所述,浙人傷鑑(xxxx)第25號浙江省人身傷害鑑定委員會文證審查意見書鑑定主體、鑑定程式、鑑定文書格式均不合法,內容也不具有客觀性,顯然不具有證據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依法不得采納為定案的證據。

  三)住院病歷及護理記錄重抄、篡改痕跡十分明顯,涉嫌偽證。

  1、護理入院錄及報告單(證據十四)

  仔細審查第2頁,我們可以發現該頁共有七個護士的護理記錄,但只有三個人的筆跡,這三個人分別是葛紫陽、許照英、陳小倩。項桂蓮、陳薇以及徐冬梅的護理記錄經比對均是陳小倩的筆跡。篡改處尤其對比鮮明一處是8月8日下午三點徐冬梅的護理記錄,該記錄剛好跨頁,第二頁最後一行和第三頁第一行,同一個人的護理記錄明顯是兩個不同的人用兩支不同的筆寫出來的。

  2、住院病歷

  檢視住院病歷病史診斷依據部分(證據十三第七頁),其診斷1表述為:外傷史明確,內翻應力加右膝內側直接受力。一眼就可以看出,內翻應力的“內”顯然是由外字修改而來。為什麼這麼改,這涉及到一個醫學知識問題:膝關節處於伸直位時,膝內側直接受力形成的是內翻應力。醫生葛永健為配合被害人潘建桔的控告,申訴人鄭xx後踢一腳,踢中其右膝內側,以期相互印證而將外字改為內字。但也恰恰是這欲蓋彌彰的一改,進一步證明了住院病歷是篡改的,因為從骨科學關於成傷機制的常識(因果關係部分羅列了這方面的知識)來說,內翻應力損傷外側副韌帶,外翻應力損傷內側副韌帶。而本案受害者傷的是內側副韌帶及前後交叉韌帶,外側副韌帶沒有受傷,這清楚的說明受害者根本不是內側受力。葛永健當時是實習醫生,專業知識貧乏,他不經思考的一改,讓申訴人順藤摸瓜找到了病歷資料被篡改的痕跡。另從整個病史部分書寫十分整潔、一氣呵成、沒有任何刪塗的痕跡等明顯不符常規現象也能看出病歷被偷換了。尤其離譜的時,動手術的麻醉紀錄篡改時因時過境遷,記錯了日期,簽字日期竟然寫成是8月3日的了。

  四)言辭證據除被害人描述被踢部位前後不一,存在矛盾外,還存在其他多處矛盾,現列舉三大主要矛盾以說明本案言辭證據不具有可採性。

  為了更好更清晰的展現言辭證據的矛盾之處,讓我們先確認和羅列各方說辭能相互印證幾個事實:

  關於糾紛的起點:僅有丁再義和申訴人鄭xx有所描述,丁再義說申訴人鄭xx拿一捆紮絲從家裡走出來,在潘建桔後門口對出的弄堂上(地址狀況可詳見證據十八現場圖及照片第二、三、五頁)撞到他們(丁、潘、朱)三人的。這個說法和申訴人的說法一致,,兩人說法相互印證,基本可以確認發生糾紛的起點是在被害人潘建桔後門對出弄堂口七米多的火表箱處。

  關於潘建桔倒地的地方:言詞證據中,有三個人分別提到被害人潘建桔倒地位置,其中潘建桔在檢察院筆錄中說是離申訴人門口一米的地方(證據二第二頁倒數第三行),法院第一次庭審筆錄中說是離申訴人家兩三米的地方,丁再義說是倒在快到申訴人門口的地方(證據四第二頁倒數第五行),範筱英說是倒在申訴人中間房屋的門口(見證據六第二頁一、二行)。綜合三人說辭並結合現場,基本可以判定被害人潘建桔倒地的地方在申訴人地基前兩米左右,也即證據十八第四頁所標示的地點。

  關於丁再義和朱巖根追進了鄭xx家裡的事實,這一事實有丁再義(證據四第七八行)、潘建桔和申訴人鄭xx三人的說詞均予確認,三人說辭相互印證,應可認定。

  關於申訴人的衣服被拉破的事實,該事實有被害人潘建桔、朱巖根、申訴人鄭xx三人說辭確認,並能相互印證,應可確認。以上四個事實竄起來,基本可以還原整個案發過程的主幹。現以主幹為依託,進一步抽絲剝繭,分析言辭證據的矛盾之處,以此說本案明言辭證據裡的涉及案件定性的關鍵點相互不能印證,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為這種矛盾違反邏輯、違反情理、違反常識,是由證據的虛偽性造成的,應當予以排除,存在實質矛盾的證據,決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矛盾1、有無外傷。

  受害人潘建桔陳述自己沒有外傷(見證據2第3頁倒數第7、8行),範筱英等證人均說有外傷,醫院病歷也明確記載有外傷。

  矛盾2、潘建桔倒地前,朱巖根、丁再義到底在哪裡,弄堂火表箱處,被害人自家門口,還是在拉住和追打鄭xx?

  申訴人說在弄堂火表箱處遭到被害人潘建桔方三人圍攻,不得已往家跑。被害人在公安詢問筆錄中說丈夫朱巖根和她同道拉過申訴人(見證據一第二頁第九行),檢察院筆錄則改口說她被踢倒在地的時候,朱巖根和丁再義還在她家門口(見證據二倒數第四、五行)。朱巖根則在公安詢問筆錄中承認同被害人一起同道拉過申訴人(見證據三第一頁倒數第七、八行),拉的過程中,申訴人踢倒他妻子,即受害人。範筱英在公安筆錄中說被害人潘建桔追上去拉鄭xx時,朱巖根也追上去拉(見證據五第一頁倒數第五、六行),但在檢察院詢問筆錄中又改口說被害人潘建桔倒地時,朱巖根和丁再義還在被害人自家門口。

  仔細分析上述說辭,便可發現,一旦涉及細節,這些說辭之間就矛盾重重,相互不能印證。任何關聯性事物,都有其內在聯絡和規律,細心分析,不難發現一點,被害人方在企圖否認和掩蓋三人追打申訴人的事實,因為拉破了申訴人鄭xx的衣服,並追進了申訴人鄭xx的家裡的事實各方證詞都予以確認,並能相互印證,是鐵板釘釘的事實,無法改變,倘若再認定追打事實成立,即使鄭xx後踢了一腳,也是為了擺脫糾纏,主觀上沒有故意傷害的故意,其行為甚至可以認定為正當防衛。主觀沒有故意,就不能認定申訴人有罪,也不能達到構陷申訴人的目的。認定正當防衛,被害人就是咎由自取,連民事賠償都不能主張。因此,被害人方,就潘建桔自己倒地時,丁再義和朱巖根倒地在哪個位置,閃爍其詞,根本之目的就在於企圖掩蓋三人共同追打申訴人的事實。其時稍有思辨能力的人都能明白,潘建桔倒地的時候,朱巖根和丁再義早就追進了申訴人的家裡,否則,潘建桔一倒地就喊腳斷了,這時倘若朱巖根還在自家門口,不馬上趕去看自己的老婆,反而追進申訴人家裡,這樣的夫妻還是夫妻嗎,合乎常情嗎?

  矛盾3、嚴弘到底在不在現場?

  被害人潘建桔在公安詢問筆錄中說在場人員是自己、朱巖根、丁再義和範筱英(見證據一第一頁倒數第一行和第二頁順數第一行),在檢察院筆錄中則增加了嚴弘和褚玉珠。丁再義說在場人員只有四個人:丁再義、朱巖根、潘建桔、範筱英。範筱英的筆錄說在場人員是丁再義、朱巖根、潘建桔、範筱英、嚴弘和褚玉珠。嚴弘和褚玉珠則說是接到範筱英的電話來到現場的,嚴弘把電話交給褚玉珠後跑下樓,剛好看到了申訴人踢了被害人一腳。讓我們來結合現場分析一下這些說辭:

  從規劃圖及現場,可以確認糾紛起點到申訴人家總共距離不超過8米,過程實際上也很簡單,根據言辭證據歸納描述如下:攔住申訴人,要他去樓頂看一下,申訴人不去,返身往家走,被害人追過去拉住申訴人,申訴人後踢一腳,被害人倒地喊腳被踢斷了,申訴人趁機逃回家,朱巖根、丁再義追進申訴人家裡。申訴人也一直堅持整個過程就一兩分鐘,範筱英也在公安詢問筆錄中說整個過程大概就一兩分鐘(見證據五第二頁順數第五行)。結合距離和過程描述分析,這個時間跨度是比較可信的、貼近事實。現在我們來做個假定:

  假定褚玉珠和嚴弘說的時真話,請注意她們母子的說辭,嚴弘把電話交給他娘褚玉珠後便逃到樓下,到樓下時看到申訴人後踢一腳,被害人倒在地上,褚玉珠掛了電話下來,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申訴人後踢一腳是聽兒子說的。如果這個假定成立,則顯然範筱英不在現場。反之,假定範筱英說的是真話,發生糾紛時她在自家門口,打架時她已經到了褚玉珠的門口,那麼她根本沒有打這個電話,褚玉珠和嚴弘就根本不在現場。

  綜上,一審、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指控申訴人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嚴重不足。因此,懇請貴院重新客觀、全面、公正的審查本案,根據我國法律及疑罪從無、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提起再審,糾正一審、二審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重新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宣判申訴人無罪,還申訴人一個清白,一個做人的尊嚴!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鄭xx

  xxxx年3月1日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2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某龍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樂昌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於上訴人劉某龍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因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xxxx年8月8日作出的'(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某豪和周某斌

  200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樂昌市區XX酒吧108房玩時,溫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鬥。溫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某龍當時不在現場,並未參與他們的鬥毆。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某龍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衝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一、二審均認定劉某龍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某龍。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某龍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某豪和黃某強發生鬥毆以後,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溫某豪報復,劉某龍出於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某龍交出溫某豪,劉某龍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說要由劉某龍負責。由於怕被報復,劉某龍、溫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樂昌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某龍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某龍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樂昌幫手捉崔某成,由溫某豪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三、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某龍在事前並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後,劉某龍、溫某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後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某龍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在尋找過程中,溫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溫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後打電話叫劉某龍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某龍等人趕到時,溫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並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劉某龍並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某豪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溫某豪、周某斌是在劉某龍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後面的事情。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溫某豪等人抓住後,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某豪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四、劉某龍並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某豪抓住後,溫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某豪的口供已證實)。劉某龍等人過去後其他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受害人,溫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某龍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某龍要大的多。因溫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於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劉某龍的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判決書認定劉某龍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某龍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於溫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某龍是聽命於溫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物件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某龍回到住處後,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某龍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某龍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某龍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的。

  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某龍等人過去後,劉某龍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屍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某龍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某龍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於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某龍充其量只是從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七、溫某豪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溫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發後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如果劉某龍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而溫某豪、周某斌被抓獲後,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溫某豪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餘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認定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溫某豪,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某成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溫某豪出錢,劉某龍才找人幫忙的。劉某龍在被抓以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溫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後10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0月份後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溫某豪,劉某龍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某龍為無期徒刑,而溫某豪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汙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汙染了水源。申訴人認為:劉某龍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鑑於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某龍為本案的從犯,並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理律師:

  xxxx年9月22日

  附:申訴狀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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