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

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

  《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由水利部修訂分佈,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水庫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洩洪、輸水和過船等建築物,事關重大,危險性高,在日常執行管理上必須保證其安全。

  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安全管理,規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保障大壩安全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壩高15m以上或庫容100萬m3以上水庫的大壩。壩高小於15m或庫容在10萬m3~100萬m3之間的小型水庫的大壩可參照執行。

  本辦法適用於水利部門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轄的大壩。其它部門管轄的大壩可參照執行。

  本辦法所稱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洩洪、輸水和過船等建築物。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水利部大壩安全管理中心對全國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所轄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機構(以下稱鑑定審定部門)按本條第四、五款規定的分級管理原則對大壩安全鑑定意見進行審定。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m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市(地)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它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m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它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流域機構審定其直屬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水利部審定部直屬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第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單位)負責組織所管轄大壩的安全鑑定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的大壩安全鑑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以下稱鑑定組織單位)。水庫管理單位協助鑑定組織單位做好安全鑑定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鑑定制度,首次安全鑑定應在竣工驗收後5年內進行,以後應每隔6~10年進行一次。執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後,應組織專門的安全鑑定。

  第六條 大壩安全狀況分為三類,分類標準如下:

  一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達到《防洪標準》(GB50201-94)規定,大壩工作狀態正常;工程無重大質量問題,能按設計正常執行的大壩。

  二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不低於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但達不到《防洪標準》(GB50201-94)規定;大壩工作狀態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下能安全執行的大壩。

  三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低於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或者工程存在較嚴重安全隱患,不能按設計正常執行的大壩。

  第二章 基本程式及組織

  第七條 大壩安全鑑定包括大壩安全評價、大壩安全鑑定技術審查和大壩安全鑑定意見審定三個基本程式。

  (一)鑑定組織單位負責委託滿足第十一條規定的大壩安全評價單位(以下稱鑑定承擔單位)對大壩安全狀況進行分析評價,並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報告和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二)由鑑定審定部門或委託有關單位組織並主持召開大壩安全鑑定會,組織專家審查大壩安全評價報告,透過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三)鑑定審定部門審定並印發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第八條 鑑定組織單位的職責:

  (一)按本辦法的要求,定期組織大壩安全鑑定工作;

  (二)制定大壩安全鑑定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委託鑑定承擔單位進行大壩安全評價工作;

  (四)組織現場安全檢查;

  (五)向鑑定承擔單位提供必要的基礎資料;

  (六)籌措大壩安全鑑定經費;

  (七)其他相關職責。

  第九條 鑑定承擔單位的職責:

  (一)參加現場安全檢查,並負責編制現場安全檢查報告;

  (二)收集有關資料,並根據需要開展地質勘探、工程質量檢測、鑑定試驗等工作;

  (三)按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安全狀況進行評價,並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四)按鑑定審定部門的審查意見,補充相關工作,修改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五)起草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六)其他相關職責。

  第十條 鑑定審定部門的職責:

  (一)成立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

  (二)組織召開大壩安全鑑定會;

  (三)審查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四)審定並印發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職責。

  第十一條 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m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評價,由具有水利水電勘測設計甲級資質的單位或者水利部公佈的有關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承擔。

  其他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m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評價由具有水利水電勘測設計乙級以上(含乙級)資質的單位承擔;其它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評價由具有水利水電勘測設計丙級以上(含丙級)資質的單位承擔。上述水庫的大壩安全評價也可以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有關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承擔。

  鑑定承擔單位實行動態管理,對業績表現差,成果質量不能滿足要求的鑑定承擔單位應當取消其承擔大壩安全評價的資格。

  第十二條 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應由大壩主管部門的代表、水庫法人單位的代表和從事水利水電專業技術工作的專家組成,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m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由9名以上專家組成,其中具有高階技術職稱的人數不得少於6名;其他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m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由7名以上專家組成,其中具有高階技術職稱的人數不得少於3名;其他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由5名以上專家組成,其中具有高階技術職稱的人數不得少於2名;

  (二)大壩主管部門所在行政區域以外的.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三)大壩原設計、施工、監理、裝置製造等單位的在職人員以及從事過本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裝置製造的人員總數不得超過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四)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應根據需要由水文、地質、水工、機電、金屬結構和管理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五)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履行職責。

  第三章 工作內容

  第十三條 現場安全檢查包括查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與執行資料,對大壩外觀狀況、結構安全情況、執行管理條件等進行全面檢查和評估,並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工作的重點和建議,編制大壩現場安全檢查報告。

  第十四條 大壩安全評價包括工程質量評價、大壩執行管理評價、防洪標準複核、大壩結構安、穩定評價、滲流安全評價、抗震安全複核、金屬結構安全評價和大壩安全綜合評價等。

  大壩安全評價過程中,應根據需要補充地質勘探與土工試驗,補充混凝土與金屬結構檢測,對重要工程隱患進行探測等。

  第十五條 鑑定審定部門應當將審定的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及時印發鑑定組織單位。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庫及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m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報送相關流域機構和水利部大壩安全管理中心備案,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結果彙總後報送相關流域機構和水利部大壩安全管理中心備案。

  第十六條 鑑定組織單位應當根據大壩安全鑑定結果,採取相應的排程管理措施,加強大壩安全管理。

  對鑑定為三類壩、二類壩的水庫,鑑定組織單位應當對可能出現的潰壩方式和對下游可能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並採取除險加固、降等或報廢等措施予以處理。在處理措施未落實或未完成之前,應制定保壩應急措施,並限制運用。

  第十七條 經安全鑑定,大壩安全類別改變的,必須自接到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大壩註冊登記機構申請變更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 鑑定組織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對大壩安全評價報告和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進行歸檔,並妥善保管。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大壩安全鑑定工作所需費用,由鑑定組織單位負責籌措,也可在基本建設前期費、工程歲修等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要求進行大壩安全鑑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大壩安全鑑定工作監管不力,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釋出的《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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