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終止勞動合同模板七篇

【推薦】終止勞動合同模板七篇

  在人民愈發重視法律的社會中,合同的型別越來越多,簽訂合同是為了保障雙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爭端。那麼一份詳細的合同要怎麼寫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終止勞動合同7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終止勞動合同 篇1

  一、勞動合同解除

  (一)協商解除 第36條

  (二)勞動者提出解除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第37條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38條

  (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39條

  2.無過失性辭退 第40條

  3.經濟性裁員 第41條(略)

  4.解除行為的限制 第42條

  二、勞動合同的終止

  (一)終止的情形

  (二)終止行為的限制

  三、經濟補償

  正文

  一、勞動合同解除

  (一)協商解除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6條繼承了《勞動法》的協商解除條款。作為現代勞動立法的發展方向,勞資雙方透過意思自治的方式處理勞動關係,事實上已經成為我們在實務操作中最常用的勞動關係解除方式。

  值得關注的是,《勞動法》在關於協商解除動議方的措辭上,並未做強調性描述,反倒是勞動部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明確規定了只有當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並經協商取得一致時,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考慮到勞動者提出協商解除時往往出於主動跳槽,而這種情形並不會造成其失業,且更類似於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次《勞動合同法》立法透過第46條再次加以明確。

  這一條款對我們在實踐中的影響在於:通常我們在經協商就解除勞動合同達成一致後會簽署相關協議,為避免雙方今後就是否存在經濟補償問題產生爭議,我們建議企業在該協議中明確解除請求的動議方,例如使用如下的措辭:“甲乙雙方勞動合同至某年某月止,現經乙方提議,雙方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事宜達成以下協議……”。如果雙方未簽訂協議,則應當注意證明解除的動議方。

  (二)勞動者提出解除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條款並無太大變化,倒是在試用期的問題上加強了員工的通知義務,在《勞動法》的試用期內員工可以隨時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但根據新法,勞動者必須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以便用人單位安排員工接替其工作。該條款用意在於遏制目前個別勞動者不講誠信,濫用試用期條款情形的出現。

  我們注意到對於37條對於試用期的通知沒有強調書面形式,這種措辭導致我們在理解上產生了一點混亂。但是,就《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應該說新法對於告知義務強調採用一種較為慎重的表達方式,無論是試用期還是非試用期,告知行為直接影響其三十天或三天預告期的起算問題,同時涉及勞動者工資等利益,因此我們認為,即使37條第二句沒有書面二字,勞動者在試用期辭職仍需提交書面申請。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本條的變化是本次勞動合同法中的重點變化之一。相比較原《勞動法》,該條主要增加了企業不繳納社會保險費、規章制度違法、勞動合同無效等單方解除情形,以下我們逐條分解:

  1.關於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

  首先,該條所述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那麼不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是否就無須遵守了呢?顯然不是。此處所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是基於本法第17條明確將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規定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因此採用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措辭,事實上對於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即使沒有約定在勞動合同上,用人單位仍須遵守,否則勞動者隨時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由誰來確認?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責任和義務,該義務存在一定的法定標準,並非可以隨意提高。對於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需要經國家勞動部門、衛生部門等部門確認,勞資雙方自身均無法單方做出判定。

  2.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本條與《勞動法》基本一致,所謂“及時足額”是要求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

  3.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未依法繳納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侵害,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對於雖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未按照法律規定的計算基數足額繳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本條呢?

  就本條款的措辭來看,未足額繳納亦屬未依法繳納,但從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勞動合同法所作的解釋中我們並沒有看到更為明確的答案。事實上,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這種欠繳有些是出於用人單位的違法目的,而有些則出於政策、執法的不統一,並不能完全歸咎於用人單位。同時,社保問題非常複雜,許多歷史遺留問題很難在短時間內得到解決,對於以前發生的欠繳情況,是否可以適用本條款?目前僅僅根據該法我們很難做出準確的判斷,相信後續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規定會給出答案。

  4.規章制度違法

  該條包含了兩層含義,第一:規章制度違法;第二,損害勞動者權益。而對於規章制度違法又分為了內容違法和制定程式違法兩方面。

  首先我們來看內容違法。所謂“法律、法規”,通常理解是指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這裡法規應當包括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規。那麼,國務院各部委,如勞動部頒佈的部門規章包括在內嗎?總所周知,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在勞動法體系中佔據著絕對主導的作用,沒有了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勞動法》幾乎沒有操作性,因此我們認為,即使該條款未明確採用“規章”的措辭,但在理解時仍應當將部門規章囊括進“法律、法規”中,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其相沖突。

  此外,我們在此次全國人大法工委對該條款的解釋中還發現了一個有意思的地方:根據法工委的解釋,所謂規章制度的合法化,既不能違反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不得與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內容相沖突。立法者認為:規章制度屬企業單方制定,而勞動合同為雙方合意而成,前者的效力應當低於後者,因此凡涉及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之處,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的約定。按照法工委的解釋,一旦有勞動合同約定的待遇高於規章制度了,那麼規章制度即已陷入違法境地,員工可以隨時行使解除權。

  事實上,考慮到一個企業不同員工的勞動合同千差萬別,如何能保證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勞動保護和勞動待遇高於每一份勞動合同?同時,員工的單方解除權是一種特別解除權,對特別解除權應當嚴加限制,如果將規章制度衝突於勞動合同認定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那麼這種解除權將具有極大的隨意性。

  另外,依據該款可以提起解除勞動合同的主體將是全部因規章制度違法而致權益受損的勞動者,這不同於37條其他款項,一旦出現甚至是一個企業的全體員工均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這將導致企業用工關係的極大不穩定性。

  其次我們看程式違法。程式包括兩方面內容:民主程式和公示程式。應該說勞動合同法的一大立法特色正在於其對之前被忽視的程式問題給予了較大的關注,包括第4條在內的若干條款均對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式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提到了民主程式和公示程式,但對於規章制度的民主程式以及公示程式並未進行具體的說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凡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均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此即所謂民主程式。而公示程式,可以以公告,通知、培訓等多種方式進行,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注意對公示程式的舉證,例如目前在企業管理過程中常用的簽收員工手冊、針對新的規章制度舉辦培訓班等方式。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企業擁有自己的內部網路,對於企業在內部網路上進行公告雖亦屬公示手段,但鑑於網路資料易於篡改的特性,該方式目前仍較難為法院所採信,作為用人單位應慎重使用。

  最後,關於損害勞動者權益,並無太大的實質性意義,但凡違法的規章制度,皆因損害勞動者權益而致,如果對勞動者權益沒有任何侵害,那麼這樣的規章制度也很少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5.勞動合同無效

  根據新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當勞動合同或其條款存在26條所述情形時自合同訂立時無效,勞動者可以不予履行,對已經履行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原則,所謂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如果勞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單從理論而言,是不存在可以解除之說的。確切的說法應當是宣告該合同無效,而非解除。但考慮到勞動法的保護物件較少能掌握複雜的法律技巧,立法應更重視法律的實效性,因此,勞動合同法在此處突破了所謂民法原則,對無效合同和採用瞭解除之說,其用意在於將勞動合同無效情形納入到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體系中來,使得勞動者能夠更積極得運用解除方式保護自身權益。

  6.第38條第二款對用人單位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採用了強調式的條款,並規定可以不經告知程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其中增加的主要有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本法與《勞動法》還有一個細小的區別:第38條並未使用“隨時”二字,但透過對全法的解讀我們可以看出本條仍屬隨時解除條款。

  (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之變化著重在後四、五兩項,其他四項本文不再贅述。

  1.我國有關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沒有關於“兼職”的禁止性規定,但作為勞動者完成本職工作是其應盡的義務。因此,《勞動合同法》在立法過程中引進了這一原則,並提供了兩種可以由企業行使解除權的情形:(1)造成嚴重影響;(2)拒不改正。前者強調了對本職工作影響的程度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而後者強調了程式,即用人單位必須先提出改正建議,如果勞動者仍不改正,用人單位方可使用本條款。

  不難想象,出於用人策略的考慮,公司往往會對希望留用的人員採用情形二,而對希望藉此裁退的人員採用情形一。但是相比較而言,情形一的舉證難度將高於情形二,如果僅考慮舉證問題的話,情形二的法律風險將大大降低,因此希望用人單位在實際適用本條款時能夠慎重選擇。

  2.第26條第1款第1項因勞動合同無效致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同時適用於勞資雙方,需要對第26條第1款第1項做一些解釋。

  首先,“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

  “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者緊迫需要,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做出行為。

  2.無過失性辭退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條與《勞動法》的不同之處在於增加了一種提前通知的替代手段,即“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替代金”。替代金的做法在各地的地方性規定中早已存在,但做法卻略有不同,拿上海為例: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2條,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前者是“一個月工資”,後者是“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這兩種方式是有著本質性區別的:第一,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承擔這三十天內的社保義務?第二,這三十天內如果員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承擔工傷賠付義務?

  很顯然,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所謂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意即用人單位不但需要支付期間工資、社保,還要對包括工傷在內的所有風險承擔僱主責任;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只需支付一個月工資即可,而無須再承擔其他義務。換句話說,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勞動關係的解除日仍然為通知期屆滿之日,而依照《勞動合同法》,只要支付了這一個月工資後,勞動關係即日解除。

  我們需要明確的是,新法的效力顯然高於各地方性法規,應以《勞動合同法》為準。

  3.經濟性裁員(略)

  本條作為企業裁員專題將另行詳述,本文不再鋪敘。

  4.解除行為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對於勞動合同解除行為的限制條款進行了補充,除原有的四種情形外,又增加了如第42條第1項、第5項情形。

  1.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32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鑑於此,《勞動合同法》將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情形意即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醫療觀察期情形規定為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

  在這裡,我們順便對職業病的理解做一個澄清,並非所有因工作原因導致的疾病都叫做職業病,法律上認可的職業病是有一定範圍的,具體可以參考衛生部和勞動部在20xx年頒佈的《職業病目錄》。只有被列入該目錄的職業疾病才適用本條款。

  2.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亦不得由用人單位依據第40條(無過失性辭退)和第41條(經濟性裁員)解除勞動合同。增加該項情形旨在保護老職工,其立法意圖和第14條第2款第1項、第2項是一致的。

  第42條的立法限制同《勞動法》一樣,僅針對無過失性辭退以及經濟性裁員而不限制員工過失性辭退,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情形之一的,即使屬於第42條所列的保護物件,用人單位亦可解除其勞動關係。

  此外,本條除第2項外,也同樣是勞動合同終止的順延情形,根據本法第45條,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上述情形消失之日。而對於第2項,勞動合同是否終止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執行。具體來說就是:

  第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級至四級傷殘),勞動關係不得解除、不得終止,勞動者保留勞動關係,退出生產崗位直至退休;

  第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傷殘),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不得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第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不得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但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 篇2

  甲方____與乙方____原於___年___月___日簽訂的合字第____號

  ________合同,現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該合同於___ 年___月____日予以終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和後果互不追究。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協議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乙 方:(蓋章)

  代表人:(蓋章) 代表人:(蓋章)

  年 月 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3

  甲方:xx集團有限公司

  乙方:_____(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於_____年__月__日簽訂了五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乙方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於_____年__月__日解除勞動合同。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並加蓋甲方勞動合同專用章後生效。

  甲方:xx集團有限公司乙方(簽字):________

  _____年__月__日_____年__月__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4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情形包括一下幾種:

  1、勞動合同期滿

  勞動合同期滿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最主要形式,適用於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一旦約定的期限屆滿或工作任務完成,勞動合同通常都自然終止。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由於退出勞動力市場的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已經透過養老保險制度得到保障,勞動者不再具備勞動合同意義上的主體資格,因此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只要勞動者依法享受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3、勞動者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

  死亡,意味著勞動者作為自然人從主體上的消滅。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該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宣告失蹤,是公民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法院宣告其失蹤並對其財產實行代管的法律制度。當勞動者死亡、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最為民事主體和勞動關係當事人,無法再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自然也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當然終止。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破產,指當債務人的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透過一定程式將債務人的全部資產供其平均受償,從而使債務人免除不能清償的其他債務,並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解散。吊銷營業執照是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法人違反規定實施的一行政處罰,對企業法人而言,吊銷營業執照就意味著其法人資格被強行剝奪,法人資格也就隨之消亡。用人單位被責令關閉,是指合法建立的公司或企業在存續過程中,未能一貫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被有關政府部門依法查處。用人單位被撤銷是指企業未經合法程式成立、或者形式合法但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實體現定,被政府部門發現後受到查處。按照《民法通則》、《公司法》以及《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被撤銷,意味著企業的法人資格已被剝奪,表明此時企業已無法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其權利合義務,只能終止勞動合同。

  5、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

  根據《公司法》規定,因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等原因,用人單位提前解散的,其法人資格便不復存在,必須終止一切經營和與經營有關活動,原有的債權債務包括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關係,也隨主體資格的消亡而消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終止

  法律規定不可能包含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所有現象,因此,《勞動合同法》將這一規定作為兜底條款。

  為保護處於困難情況下的勞動者不致因失業而喪失生活來源,法律對終止勞動合同的某些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如果勞動者未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也無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也無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傷害,也沒有被依法追求形式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時終止:

  (1)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 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 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工會法》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

終止勞動合同 篇5

  在實際生活中,經常有人會問勞動合同終止有賠償嗎?其實,對於這個問題,我們不能一概而論,而是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下面,我們將在下文為大家詳細介紹這個問題,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經濟補償是指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一般根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來計算具體金額。公式為: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

  工作年限的計算標準是: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半個月工資標準支付。月工資的計算標準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為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資,工資計算標準最低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終止沒有經濟補償金。只有在《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文)生效的情況下,國有企業老職工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企業發給不超過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從20xx年12月26日勞動部發文《關於〈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廢止後在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的覆函》規定:

  (一) 該文廢止後,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係後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有規定的,可以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後與企業終止勞動關係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 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後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二)對於國有企業改制的,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該文所說的生活補助費和經濟補償金為同一概念。

  (四)目前上海市仍然執行:原國有企業的固定工首次簽訂勞動合同的,合同到期終止支付不超過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如原固定工在96年以後又再次重新續訂合同的,到期終止沒有經濟補償金。

  (五)勞動合同對終止的經濟補償有約定的照約定辦。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用人單位"過失性解除"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性裁員

  用人單位確需依法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採取補救措施的基礎上確定,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實施裁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工會對勞動合同解除的監督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或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可予撤銷用人單位的決定,用人單位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附:企業在以下情況下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按照現行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具體包括以下12種情況: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2)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提前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5)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6)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9)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10)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1)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2)勞動合同終止,地方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以上內容就是我們關於勞動合同終止有賠償嗎的法律解答,由上文可知,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終止是沒有經濟補償金的,但是,如何某些行政法規或地方特殊規定除外。如果你對此還有其他疑問,歡迎隨時來電諮詢我們,我們將盡快為大家答疑解惑。

  延伸閱讀

  試用期是否簽訂勞動合同?

  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賠償嗎?

  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要賠償嗎?

終止勞動合同 篇6

  第 號職工姓名:

  工作崗位:

  入職日期: 年 月 日

  工作年限: 年 月

  勞動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日期: 年 月 日

  經辦人:

  年 月 日

  勞動者簽收:

  年 月 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7

  根據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甲方)按以下合同條款之一(x)原因決定解除、終止與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

  1、合同期限屆滿,不再續訂新的勞動合同。

  2、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3、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按排的工作。

  4、乙方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規章制度。乙方過錯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5、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

  6、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條款:

  (1)乙方應於xx年xx月xx日前辦理調出手續;

  (2)存檔費用由x方負擔。

  (3)住房公積金於xx年xx月xx日xxx(封存或轉出)。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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