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論文

智慧財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論文

  智慧財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 智慧財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 智慧財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 關鍵詞:智慧財產權 私權 人權 《智慧財產權協議》與《世界人權公約》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基本屬性問題, 我國理論界一直未予足夠的關注。上個世紀80年代的教科書及相關著述, 多將智慧財產權表述為一體兩權, 即認為智慧財產權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屬性;90 年代的智慧財產權學說, 一般從民事權利體系出發, 將智慧財產權區別於財產所有權, 對其作出無形財產權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說明, 我國學者關於智慧財產權性質的探討在不斷深化, 並趨於理論上的成熟。但是,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這種認知仍是不完整的。本文試以《智慧財產權協議》與《世界人權公約》為依據, 以經典學說觀點為參照, 從歷史考察與現狀分析的角度, 探討智慧財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 希冀為把握這一法律制度的價值理念和社會功能提供有益的思想資料。

  一、智慧財產權的私權本質

  世界貿易組織的《智慧財產權協議》在序言中宣示 “智慧財產權為私權”。在諸多智慧財產權國際公約中, 《智慧財產權協議》第一次明確界定了智慧財產權的本質屬性, 即以私權名義強調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形式。這一規定不僅說明了智慧財產權在私法領域中的地位, 而且釐清了智慧財產權與相關法律制度的差異。

  “智慧財產權為私權”, 是以智力勞動為“源泉”, 以法律確認為“根據”。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中, 從洛克、斯密到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勞動價值學說”, 這就為我們解釋智慧財產權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論基礎。洛克基於自然權利的理論, 闡述了勞動是獲得私人財產權的重要途徑以及勞動使人們獲得私人財產權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 洛克財產權勞動學說的思想貢獻表現在: 其一, 天賦權利的學說倡導一種權利本質, 成為財產個人主義、所有權絕對思想的基石;其二, 勞動價值學說為財產權找到合理性基礎, 並確立社會發展的核心價值; 其三, 擴張了人格權(創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擴張), 使財產權具有了人權基礎。〔6〕馬克思的經典勞動價值論則進一步揭示了生產者運用生產資料在生產勞動中形成商品價值並導致資本增殖的奧秘, 即商品價值論包括物化勞動將生產資料轉移到商品上的價值, 也包括活勞動新創造的價值。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 雖然是從生產勞動創造有形商品分析中產生的, 但其基本觀點有廣泛的適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論具有不同的社會意義, 但都正確地說明勞動創造價值、勞動產物屬於勞動者的重要意義。應該說, 今天所主張的知識價值論, 是近代勞動價值學說的新發展。對這一學說我們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闡釋: 社會勞動既包括體力勞動, 又包括智力勞動;生產商品不僅是物質生產中的實物形態的商品, 還包括精神生產中的非物質形態商品 ( 如知識產品 ); 活勞動不僅創造物化商品價值 , 而且創造知識產品價值。根 據上述理論 , 我們不難得出以下結論 : 知識產品是智力勞動的產物 , 智力勞動者應 對其知識產品享有財產權 , 即智慧財產權。強調知識財產的本源性 , 是對關於智慧財產權產生的傳統理論的一種修正和補充。在 20 世紀 80 年代中國早期的智慧財產權著述中 , 許多學者 ( 包括筆者本人 ) 都把 “ 國家授予性 ” 或 “ 法律確認性 ” 作為智慧財產權的基本特徵之一。這種說法是必要的 , 但卻是有缺陷的。智慧財產權需要主管機關依法授予或確認而產生 , 緣由於其客體的非物質性 : 第一 , 知識產品不具有傳統財 產的外部有形性特徵 ,“ 諸如申請、審查、登記等程式能夠發揮公示作用 , 可以使得知識產品的權利形態取得公信力 ”, 即智力勞動者對無形的精神產品在法律庇護下也能享有財產權利 ; 第二 , 知識產品並不當然就是智慧財產權的客體 , 確權程式在於判斷 “ 知識產品是否為創造 , 而有別於純粹自然狀態的東西 ” .〔8〕換言之 , 只有具備法律保護條件的知識產品 , 才能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 ; 第三 , 知識產品容易溢位 智力勞動者的實際控制而為他人利用 , 在知識產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樣進行管領的情況下 , 它有賴於國家法律的特別保護 , 即透過法定程式授予智力勞動者以獨佔性權利 , 排除其他人對知識產品的非法利用。在智慧財產權取得的過程中 ,“ 國家授 ” 或 “ 法律確認 ” 是必要的 , 這是因為智慧財產權的獨佔性特徵 , 靠智力勞動本身是無法產生的 , 這恰恰是法律制度設計的結果。但是 , 將 “ 國家授予 ” 或 “ 法律確認 ” 看 作是智慧財產權產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學的 , 它忽視了智力勞動對知識財產的本源性意義。為彌補這一理論疏漏 , 筆者近年來提出智慧財產權產生法律事實構成理論 , 即智慧財產權的原始取得 , 包括智力勞動者的創造性行為 ( 事實行為 ) 與主管機關的確權行為 ( 法律行為 ) . 〔9〕這一說法似可從國外學者的相關著述中得到印證。美國版權專家 Patterson 等人在闡述著作權的產生時 , 將智力創造稱之為權利產生的 “ 源泉 ”(source), 而將法律規定概括為權利取得的 “ 根據 ”(origin)。〔10〕這種解釋對於我們探討智慧財產權作為私權的本源性與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 .

  《智慧財產權協議》宣稱智慧財產權為私權 , 強化了發達國家對知識財產進行私權 保護的主張 , 但同時又兼顧了發展中國家提出的智慧財產權的公共政策目標。在西方國家 , 私權神聖是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承認智慧財產權為私權 , 意味著智慧財產權 與其他有形財產所有權一樣都處於同樣的私權地位 , 從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為智慧財產權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7〕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標準和水平是知識經濟 條件下促進技術創新和文化創新的需要和必然結果 , 但以發達國家為主導的這種 知識財產私權化在國內法與國際法領域的擴張也可能造成難以預料的後果。一方面 , 知識財產私權化在國內法領域的拓展 , 必然導致原來人們所共有的生產、技術、 市場知識和技能開始劃歸私人領域 , 知識財富的公有領域相對地縮小 , 從而造成知識創造者的個人利益與知識利用者的公眾利益之間的衝突。〔18〕另一方面 , 知識財產私權化在國際法領域的加強 , 迫使經濟、技術、文化處於落後地位的發展中國家 不得不接受以擴大私權保護範圍、提高私權保護標準為發展方向的國際智慧財產權新體制 , 這勢必造成他們與發達國家之間的不平衡。因此 , 《智慧財產權協議》在強調 “ 智慧財產權為私權 ” 的同時 , 也認識到各國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 標 , 包括髮展目標和技術目標,還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在國內實施法律和管理方面特別需要最大的靈活性 , 以便他們能夠創造一個良好的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 .〔特別是 , 與高水平的智慧財產權私權保護相比 , 《智慧財產權協議》對於相關公共政策目標所給予的關注是不夠的。國際人權組織認為 , 由於履行《智慧財產權協議》 與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之間存在的衝突 , 因此 , 各國政府在進行相關立法時 , 應注意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社會作用符合其國際人權義務。

  二、智慧財產權的人權定義

  從《美洲人類權利和義務宣言》到《世界人權宣言》, 主要國際人權公約都賦予了智慧財產權的人權意義。〔20〕這種權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 首先是創造者對自己的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權利 , 其次是社會公眾分享智力創造活動所帶來利益的權利。這兩項權利緊密聯絡在一起 , 都是國際社會承認的基本人權。這一規定揭示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均衡保護思想 , 即知識財產獨佔權的保護與知識財產利益的合理分享 , 構成了現代智慧財產權法的完整內容。

  近代啟蒙思想家關於財產權與人權關係的闡述 , 是智慧財產權寓含人權蘊義的重要思想淵源。洛克在自然法的基礎上 , 強調了財產權在天賦人權中的核心地位。他認為 : 財產作為人們生命和自由權的基礎 , 既不是來源於君主的賦予 , 也不是來 源於人們的協議 , 而是在勞動基礎上產生的 ; 財產權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護他們的財產,政府未經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財產的任何部分。〔21〕在洛克的理論世界裡 , 財產權是一種與生俱來的天賦人權, 政治社會及法律制度繼續存在的理由在於保護這種權利。盧梭儘管反對私有制 , 但他根據社會契約的理論 , 提出了私有財產權的主張 , 他認為 , 按照自然法的原則 , 人們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自願結合 , 建立國家 , 制定法律 , 以便保護每個人的天賦權利一自由、生命和財產。在盧梭看來 ,財產權的確是所有公民權中最神聖的權利 ,它在某些方面 , 甚至比自由還更重要 , 〔 22 〕因為財產是政治社會的真正基礎 , 是公民訂約的真正保障 “ .〔 23 〕劉啟蒙思想家將財產權置入天賦人權的理論框架內 , 並賦予其獨立、核心的重要地位。這一思想的主要特點是 : 第一 , 它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論的基礎之上的是人的本質的體現 , 因而把人權看成是超時代、超社會的普遍權利 , 是永恆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 第二 , 它強調的是個人權利 , 把個人與社會、國家對立起來。因此 , 按照啟蒙學者的理解,”人權 , 就是個人針對國家的權力“ , 或者說 ” 天賦人權主要是用來對付國家的 “; 〔24〕第三 , 它將財產權視為天賦人權的核心內容 , 強調維護個人利益 ,” 只有利己主義的個人才是現實的人 “ 和 ” 有感覺的、有個性的、直接存在的人。 “ 〔25〕一言以蔽之 : 天賦人權就是利己主義的權利 , 就是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劃在歷史上 , 這種天賦人權理論 , 對於詮釋智慧財產權 的基本屬性是有意義的 : 首先 , 作為人權的智慧財產權是 ” 天賦 “ 的 , 即 ” 與生俱來 “ 的 , 它不應由國家特許而產生 ; 其次 , 作為人權的智慧財產權是 ” 普世 “ 的 , 即為一種 ” 普遍權利要求 “, 它不可能是個別或區域性的行政保護。概言之 , 它是資本主義式的財產權 , 而不是封建特許權。但是 , 以天賦人權來解說智慧財產權也有明顯的缺陷 : 智慧財產權的人權意義 , 不僅在於知識財產的私人權利保護,而且應考慮知識財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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