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專利權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論文
淺析我國專利權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論文
一、我國專利權限制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先用權制度定位不明確
所謂先用權,是指在專利申請日之前,獨立研究出與申請專利發明同樣的發明或者透過合法途徑獲知該發明創造內容的人,在國內已經實施或者為實施該發明做好了必要的準備,在他人申請專利以及獲得專利授權之後仍可在一定範圍內繼續實施該發明的權利。先用權制度是為彌補先申請原則的不足而設立的一種重要的專利權限制制度。而我國專利法中關於先用權的規定,存在如下缺失。
1、對先用權實施行為的型別的規定過於單一
我國《專利法》第63條第1款(二)將先用權實施行為型別僅僅限定在“製造”和“使用”兩種方式上。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實體專利法條約》草案的規定,能夠產生先用權的行為,對於產品專利來說,不僅包括製造專利產品,還應當包括銷售、許諾銷售、使用進口相同的產品;對於方法專利來說,不僅包括使用該方法專利,還包括銷售、許諾銷售、使用進口依照該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從先用權設立的本意來考慮,先用權的規定旨在克服先申請原則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權責任。如果只允許先用者繼續其製造、使用行為,而不允許其透過其他方式處置其產品,那麼生產出來得產品只能堆放在倉庫,而先用權制度也就只是一紙空文。
2、對先用權實施行為的範圍的規定不明確
我國《專利法》規定,先用權人有權在制度“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這裡的“原有範圍”具體指什麼,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在理論界,對此也頗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原有範圍是“指其產量一般不高於專利申請提出時的產量”“包括專利申請提出時原有裝置可以達到的生產能力,或者根據原先的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力”[2]。也有學者認為,先使用權的“原有範圍”是指: (1)實施人的`數量,先用權只有先用權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權人不得頒發許可證;讓其他企業生產、銷售享有先用權的產品,也不得將屬於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透過合同關係分配給第三人。(2)原有的產業領域,先用權人可以在其原來所從事的產業領域內實施其發明創造。(3)原有的實施方式,先用權人只能以其原來所掌握的發明創造的程度為憑去繼續實施[3]。對先用權實施行為的範圍規定不明確,容易導致實踐中的爭議。
(二)未規定專利權的國際窮竭原則
專利權的權利窮竭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專利權限制制度,其設立目的在於防止專利權保護超過合理限度而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市場流通秩序。權利窮竭是指享受某種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智慧財產權人或其所許可的人首次銷售或透過其他方式轉移給他人以後,智慧財產權人即無權再幹涉該產品的使用和流通[4]。
目前世界各國對專利權的權利窮竭原則主要分為兩種:“國內用盡原則”和“國際用盡原則”。專利權的“國內用盡原則”是指專利權的效力限制應當僅限於國內,在一國將專利產品投放市場而使其專利權耗盡並不導致該專利權的效力在國際市場上也耗盡。專利權的“國際用盡原則”是指專利權人在首次合法售出專利產品後,其基於這些特定產品的專利權效力不僅在本國耗盡,同時也在國際市場上耗盡。
專利權國內窮竭原則雖然有利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卻導致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違法,在一定程度上會限制商品及各種生產要素在各國的自由流動,妨礙世界統一市場的形成,影響國際自由貿易的發展。而且我國的國情是專利技術主要是從發達國家流入,進口到我國,適用專利權國內窮竭原則不利於保護國內產業的發展。
(三)強制許可制度可適用性不強
強制許可制度是一種典型的專利權限制制度。強制許可是指在特定條件下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法定程式,不經專利權人同意,把使用專利權的許可授予申請使用該項權利的特定人,其實質是透過行政權力違背專利權人私人意願以保障社會利益的一種專利權限制制度,具有強烈的公益色彩。
二、完善我國專利權限制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將先用權定位為傾向保護先使用人權益
1、明確先用權實施行為的範圍
先用權制度的實質是尊重在先權利,對於與專利權相比已經處於明顯弱勢的先用權過於狹窄的解釋違背先用權制度的設立宗旨。任何產品的生產都需要經歷一個規模逐漸增大的過程,如果採用量化標準,不允許享有先用權的企業擴大其規模,那麼在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等待企業的只有被淘汰。對先用權進行量化,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筆者認為應當借鑑國外有關立法,適當放寬先用權的實施範圍,以滿足先用權人事業目的或者本企業的需要為限。
(二)確立專利權國際窮竭原則
發達國家大多傾向承認專利權的國內用盡原則,與此相反,發展中國家為防止發達國家濫用其科技優勢設定技術壁壘,減輕進口發達國家專利產品的經濟負擔,大多贊同專利權的國際用盡原則。就我國國情來看,目前我國的經濟和科技實力與發達國家之間仍存在較大差距。高新技術領域中的專利權絕大多數為發達國家所擁有,而其中多項專利技術及包含專利技術的零部件是中國製造業不可或缺的。我國專利法律應從實際出發,確立專利權的國際用盡原則,以保證中國製造業能夠在支付專利使用費後,合理使用該專利產品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增加強制許可制度的可適用性
對於強制許可制度,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立場也明顯不同。發達國家擔心發展中國家利用該制度,削弱專利權的保護,影響發達國家的利益,因而積極主張嚴格限定強制許可的條件,減少強制許可的授權。但是強制許可制度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卻是維護自身利益,促使專利技術實施,造福於社會經濟發展的有力武器。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專利法》應在不違背相關國際公約的前提下,對強制許可制度適當放寬限制。
2、擴大普通強制許可的範圍
《專利法》中應規定,與該專利有關的一些基礎性技術裝置以及實施該專利的其他附帶的非專利技術如果是實施該專利所必須,也應一併強制許可其實施。
2、適當放寬普通強制許可申請的時間限制
可以根據專利的創造性程度將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的普通強制許可申請區別對待,適當放寬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的申請的時間限制。
3、放寬普通強制許可的適用條件
在普通強制許可制度中,應比照《巴黎公約》在《專利法》中規定,在專利權人不實施或者不充分實施其專利來滿足國家對該發明的需求時,可以對該發明申請普通強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