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的合同與附期限的合同

附條件的合同與附期限的合同

  附條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都是對合同生效或失效進行特別約定的合同,實際上是對合同進行精細化管理、提高風險控制能力的一種重要手段,熟練地掌握和運用這兩種合同就可以靈活自如地應付許多複雜的情況。

  (一)附條件、附期限合同的用途

  在一般情況下,合同都是在最後一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的,這主要因為絕大部分合同是在簽訂後要立即履行或作履行準備的。而對某些特殊的交易,雖然雙方已經有了各類權利義務的約定,但合同還不需要立即履行,合同的生效必須等待一個特定的條件成就。如果雙方約定的條件成就了,則雙方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如果條件未成就則雙方無需履行。從這個意義上理解,附期限的合同其實是附條件的合同中的一種而已。

  附條件的合同是一種鎖定風險與權利義務的高階合同。任何交易都是存在風險的,但風險的高低有時與收益高低成正比,因而某些偏愛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者並不會因風險的增加而止步。而附條件的合同則既可以充分地約定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又可以用於有效地控制風險。交易的風險按交易內容、環境的不同往往可以分解為幾類,而每類風險又可以識別出產生風險的要素與控制風險的要素,如果這兩種要素之間的關係確定,則可以約定當控制風險的要素具備、控制風險的'條件成就時合同開始履行。

  以房地產開發為例,由於房地產行業是資金密集型行業,有眾多的投資者往往會約定待某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各方共同組建房地產開發公司或對現有房地產企業進行股權收購等方式共同投資。這樣的約定即是一種簡單的附條件的合同,當一方取得了土地使用權後,雙方的合作即按合同約定履行,如果另一方未能取得則雙方不再履行。

  (二)附條件合同的運用

  附生效條件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均不陌生,特別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其實在企業章程、合資協議中普遍存在。這些章程、協議中一般均明確規定了某些具體情況出現時,解散公司或解除合資合同並由各方共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使用起來比較複雜的往往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從其功能上有以下幾類:

  1。透過所附條件控制風險

  在企業間簽訂合同過程中往往存在這樣的風險,即一方將合同簽字蓋章後交另一方簽字蓋章,這就存在另一方對合同的條款進行變更或增加某些不合理條款的風險。此類事件一旦發生,由於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都在後籤一方處,首先簽訂合同的一方往往沒有充分的證據能夠保護自己。

  對於此類問題,其實完全可以透過附生效條件的方式加以控制。例如,先蓋章的一方可以在合同中設定生效條件,約定待雙方蓋章後由先蓋章的一方出具確認函,然後合同生效。透過這種生效條件的設定,先蓋章的一方可以充分避免風險。

  2。防止對方反悔造成不利影響

  有時附條件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條件是對合同的一種顛覆性的條件,目的是在另一方違約時對其進行更為嚴厲的懲罰,以保護先履行一方的權益。

  例如,曾有兩個自然人之間訂立協議,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資金支援,但所附的條件是債權人放棄除了協議列明部分以外的其他權益。這種條件就是顛覆性的,如果債權人一方在接到資金支援後反悔,則首先要考慮的是無條件返還所接受的資金支援。在訴訟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原被告之間也經常有這樣的交易,即原告放棄部分權益,但被告必須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履行,否則原告方有權按全部的訴訟請求及違約金申請法律強制執行。

  3。規避限制從事遠期交易

  附期限的合同有時被用於進行遠期合同交易,即約定遠期或到了一定日期後才開始履行特定的義務。在這種操作中,應當避免約定在將來的某個時間合同生效,而是約定合同簽訂後即開始生效、到了約定的期限時開始履行,因為對於未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附期限的合同用於20年以上期限的租賃合同可能是更為合適,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而事實上,某些當事人確實有長期租用某地段辦公樓的需要,也有許多人為此對於租用50年的合同採用分三張合同簽訂的方式解決。其中第一、第二份合同分別為二十年,第三份合同為十年,房租則一次性付清。這類合同事實上也屬於附期限的合同,只是許多合同並沒有說透這一點,如果第二、第三份合同中點明是附期限的合同,並約定到了具體的期限後開始履行,應當是在法律上的地位更為有利。

  (三)“附期限”的理解

  對於合同所附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所附的期限只能是合同簽訂以後具體的、以時間計量的期限;而另外的觀點則認為可以從合同生效後某一事件發生開始計算期限,只不過是一個不具體的期限而已。例如某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房屋租賃自出租人將房屋重新裝修完畢並交付後開始,為期三年”,如果按前一種觀點會認為是沒有約定期限、而後一種觀點則認為已經約定了期限。

  “期限”一詞並無法定解釋。按現代漢語的標準解釋,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時間,也指所限時間的最後界限。因此,不能狹隘地將“期限”僅僅理解為有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限定了一段時間就應當理解為“期限”,只要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各類內容不衝突,就無需考慮其起始時間的計算方法。如果用同樣狹隘的思路去理解,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恰恰不是“期限”而是“日期”。更何況後一種約定方式也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同樣是有效合同。

  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於一些需要持續履行的合同,許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畢後合同自然失效,無需約定失效期限。即使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而產生爭議,對爭議的解決有法律意義的應當是訴訟時效而不是合同失效的期限。因此,對於交易次數明確、每次交易日期明確的交易,合同的失效期限事實上完全可以不約定。如果既約定了合同中的交易期限、又約定了合同的失效期限,當履行期間發生失效期限屆滿的情況,則合同到底是應當履行還是應當解除便會產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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