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黔東南州慶放假通知:連放4天

2016年黔東南州慶放假通知:連放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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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黔東南州慶放假時間:7月25日(星期一)和7月26日(星期二),再加上7月23日(週六)、24日(週日)的雙休。

  記者從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辦公室獲悉,2016年黔東南州州慶放假時間安排為7月25日(星期一)和7月26日(星期二),再加上7月23日(週六)、24日(週日)的雙休,此次黔東南州州慶小長假共有4天假期。

  據瞭解,每年7月23日是黔東南州成立紀念日,根據《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治州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相關規定: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本州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

  第二條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貴州省東南部地區苗族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轄區為:凱里市、丹寨縣、麻江縣、黃平縣、施秉縣、鎮遠縣、岑鞏縣、三穗縣、天柱縣、錦屏縣、黎平縣、從江縣、榕江縣、雷山縣、臺江縣、劍河縣。

  自治州的首府在凱里。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領導全州各族人民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搞活,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團結、文明、民主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特點和需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發展本州的經濟、教育、科學和文化事業,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透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透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州內各族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州內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州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他選舉單位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內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和侗族的人員應當超過半數,並且應當有苗族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貴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的一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貴州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州長由苗族或者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苗族和侗族的人員應當超過半數,並且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漢族人員,注意配備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定工作部門和確定人員編制,並報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的工作部門,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並且注意配備適當數量的婦女幹部,尤其是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第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監督本州各縣、市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領導本州各縣、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苗族、侗族人員,注意配備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漢語漢文,也可以使用苗語、侗語,並且可以使用苗文、侗文書寫法律文書及其他文書。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特點和需要,本著因地制宜的原則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方針是:以農業為基礎,在切實抓好糧食生產的同時,突出抓好林業,大力發展畜牧業,加速發展地方工業和交通運輸業,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進本州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要努力提高經濟效益,注重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制定本州國民經濟計劃,管理本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調整基本建設專案。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礦藏、水流、土地、森林、草山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權不受侵犯,其所有制關係不得變更;由法律規定可以變更的除外。

  自治州的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自治州內的土地、森林、草山資源中,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應當本著平等的原則和互諒互讓,有利於生產,有利於團結的精神,按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和管理當地的自然資源。在國家的統一規劃下,對可以由本地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土地,嚴格控制非農業佔用耕地和林地。

  自治州內集體所有的耕地,除劃給農戶的自留地外,實行聯產承包經營。承包者對所承包的耕地和農戶對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權,但不得買賣、出租、毀壞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幫助農業生產者在抓好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經濟作物。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幫助農業生產者興修水利,改良土壤,選育良種,改進耕作制度和耕作方法,實行科學種田,提高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和產品質量。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採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加速營造速生豐產林,建設商品木材基地。有計劃地發展經濟林和薪炭林,積極封山育林,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加速綠化宜林荒山,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恢復和保持生態平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林業行政管理工作,實行依法治林。

  第二十條 自治州內全民所有制的林場,其國家所有權和管轄區域不得變更。

  自治州內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經建立林場經營管理的,未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隨意撤銷;未建立林場經營管理的,可以建立林場,或者以其他形式承包經營。禁止將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分給農戶或者個人所有。

  自治州內宜林荒山的營林,實行國營、集體、聯戶為主辦林場的形式承包經營。

  自治州內聯戶或者個體戶承包營造的林木,允許轉讓或者繼承,接受轉讓人或者繼承人應當按照原承包合同辦理繼續承包手續,自治機關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林業基金專款專用。對承包營林的集體組織、聯戶和個體戶,國家金融機構和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提供有償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營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從嚴制定年採伐限額,按照年採伐限額確定年度木材採伐計劃和商品木材計劃。

  自治州內的森林和林木,憑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採伐許可證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禁濫伐和盜伐林木。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內集體和個體生產者生產的木材、竹材及木材半成品,實行議價收購和銷售。自治州的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保護營林者利益的最低收購限價。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禁任何單位組織非法收購或者套購、倒賣木材;不允許私人倒賣販運木材。

  農村居民、林農自產的零星木材,可在指定的市場上憑證自銷。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商品木材的流通和林業行政管理的原則,確定州內經營商品木材的單位,未經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直接收購木材。

  自治州內經營商品木材的單位,一律按計劃部門核定的計劃經營。具體的經營、監督和管理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形式,利用各種有利條件,大力發展畜牧業。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集體和個人在發展生豬、家禽的同時,積極發展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自治州內的草山草場,按照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承包經營,發展人工種草。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扶持畜牧生產單位和個人運用科學技術,改良畜禽品種,防治畜禽疫病,發展飼料加工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採取各種形式,利用稻田及其他水面,發展漁業生產。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水產資源,加強漁業行政管理。嚴禁毒魚、炸魚、盜魚和其他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鄉鎮企業的領導,貫徹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指導方針,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當地資源發展鄉鎮企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在資金、裝置、人才、技術上給予支援;在稅收、信貸、原材料供應方面給予照顧;在流通、運輸、資訊等方面給予指導和提供服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鄉鎮企業的資金和財產,不得任意攤派和收費,不得任意改變其所有制關係和隸屬關係。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積極發展地方國營工業的同時,大力發展集體工業和個體工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優先發展電力工業,大力發展木材加工工業和以農、林、牧產品及其他土特產品為原料的加工工業,積極發展建材、輕紡、食品工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發展集體礦山企業;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交通運輸,以公路運輸為主,同時發展水路運輸和畜力運輸,開展鐵路、公路、水路聯合運輸。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州內的公路和航道設施,實行統一規劃,採取國家投資和集體、個人投資投勞的辦法,進行修建和養護。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交通運輸的行政管理,嚴禁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積極發展鄉村郵電通訊事業。嚴禁破壞郵電通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管理隸屬於本州的企業,非經自治機關的同意,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變更。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和職工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和本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企業生產關係,改革企業經營管理體制。鼓勵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援州內企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積極開展地區之間、行業之間、企業之間的經濟、技術交流和經濟聯合。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在本州的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對其生產、工作、生活提供方便。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從州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裝置;鼓勵州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州獨資或者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事業,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港澳同胞、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士在本州的合法權益,對其興辦的企業、事業給予優惠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對外經濟貿易機構按照國家的規定,直接對外開展進出口經濟貿易活動。自治州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對外貿易口岸。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決定從國外引進資金、技術和裝置,統籌安排使用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外匯和本州的外匯留成。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生產出口商品的單位和企業,給予優惠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本州的商業和供銷企業,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在商品流通活動中的主渠道作用。州內的商業、供銷企業可以按照一業為主、綜合經營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

  自治州的各級國營商業、醫藥企業和供銷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照顧。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援州內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和個人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並積極組織供應。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集鎮、集市的管理和建設,發展商品流通,建立市場體系和集市貿易。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幫助農村和城鎮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生產者和個體勞動者發展商品生產,搞活商品流通,開展勞務活動。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工商行政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宏觀控制、微觀搞活的原則,加強物價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並且根據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制定物價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補充規定,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形式。開發旅遊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地方一級財政,是貴州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本著增收節支、收支平衡、量力而行的原則,安排本州財政預算,管理收支,使用各種收入的超收和各種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州的財政在貴州省財政機關合理核定包乾收入、支出基數時,收入不敷支出的不足數額,享受上級財政的補助,同時享受上級財政的補助遞增數額。自治州財政收入大於支出時,按一定幾年不變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上級國家機關政策性變化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現較大的不平衡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請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自治州各縣、市的財政是自治州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按照分級包乾的原則,合理核定所屬縣、市的財政收入和支出基數、補助定額或上繳比例,一定幾年不變。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建立健全鄉(民族鄉)、鎮的財政管理體制。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給本州的各種資金,自治機關可以按照資金性質統籌安排使用。上級國家機關指定的專案專項撥款除外。

  自治州財政的機動財力,主要用於工業、農業生產建設和教育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專案外,對屬於本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州內金融機構的職能作用,積極籌集、融通資金,發展本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國家金融機構積極扶持和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指導和幫助發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組織。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州內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收支和財政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同國家財政有關的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章 教育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教育方針,大力發展教育事業,逐步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體制,調整教育結構,提高教育質量,培養有社會主義覺悟、有文化的建設人才,提高全州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劃地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學前教育,重視盲、聾、啞、殘疾人和弱智兒童的特殊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州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透過統籌規劃和加強領導,大力扶持和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指導國營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辦學,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本州實際,自主確定自治州的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生的入學年齡和學籍管理,學科及課程的設定,學制及教學計劃的調整,教材的增減,學年的招生計劃和大中專畢業生的分配方案。

  自治州的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優先發展師範教育,有計劃地培養和培訓教師,建設穩定、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定點、定名額、考試加保送的辦法,擇優招收邊遠地區的學生進入本州師範學校學習,畢業後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用前款規定的辦法,招收符合入學條件的民辦教師進入本州師範學校學習,畢業後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尊重教師,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條件和工作條件,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計劃地舉辦各級民族中小學,在經費、師資、裝置等方面給予特殊照顧,並有計劃地對學生實行免費入學,以提高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特別是女學生的入學率、鞏固率和畢業率。

  自治州的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可以設定民族預科班;城鎮完全中學,可以開設民族班,招收農村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入學。

  第五十條 自治州內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小學低年級,應當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曉的語言進行輔助教學;有條件的也應當分別使用苗文、侗文和其他少數民族文字教學。

  自治州內的師範院校、民族行政管理學校應當逐步開設苗文、侗文課,有條件的其他學校也可以開設苗文、侗文課。

  自治州內分別使用漢文和苗文、侗文掃除文盲。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財政用於教育的經費,應當按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逐年增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基礎教育。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籌集資金、物資和組織群眾義務勞動,為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州內各級各類學校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第六章 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制定本州科學技術的發展規劃,制定州內科技人才管理、聘任、工資待遇的具體辦法和科技創造發明的獎勵標準。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計劃地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組織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科學技術人員積極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活動,開拓技術市場,推廣科學技術;鼓勵科學技術機構和科學技術人員為城鄉提供各種技術成果、資訊和技術服務。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技術培訓機構,積極為城鄉培訓各方面的技術人員,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應用科學技術成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計劃內的科學研究專案和先進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自治州的財政用於發展科學技術的經費,應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比例逐步增長。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及其他文化事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發掘、整理、保護文物古蹟,革命遺址和其他文化遺產。

  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基層文化館、文化站及其他文化設施的建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藝術活動。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積極發展城鄉醫藥衛生事業,不斷完善各級醫療衛生防疫機構和充實衛生人員,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貫徹以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加強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切實做好婦幼衛生保健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對民族醫藥學遺產的發掘、研究和應用,發展民族醫藥事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援農村集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舉辦各種醫療衛生事業,開展防病治病。

  第五十五條 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都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州內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群眾性體育活動,提高民族體育技術水平,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在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可以與其他地方開展協作和交流,也可以依照國家規定與國外進行交流活動。

  第七章 對州內特別貧困地區的扶持和幫助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幫助州內特別貧困地區開發當地資源,發展工農業生產,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州內特別貧困地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適當集中物力、財力和科學技術力量分期分批進行扶持,儘快改變貧困面貌。

  自治州的特別貧困地區的劃分,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財政設立扶貧基金,實行有償或者無償投放,用於特別貧困地區的開發性、專業性生產建設和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分配本級財政用於經濟、文化建設的發展資金和各種專項補助資金時,應當照顧特別貧困地區。

  自治州人民政府用於交通建設的資金,優先安排特別貧困地區的公路、航道建設,並且採取國家投資和群眾投勞相結合的辦法,修建和維護區、鄉公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特別貧困地區,區別不同情況,定期減免稅收、定期減少糧食定購數量或者不實行糧食定購,併發放貼息或者低息貸款,扶持其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業和鄉鎮企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透過專業技術培訓和採取各項技術承包,提高州內特別貧困地區勞動者的勞動技能和工農業生產水平。

  自治州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州內外的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到州內特別貧困地區興辦各種生產性、服務性企業。

  第六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計劃地為特別貧困地區設立以寄宿為主或者以助學金為主的學校,對其應屆畢業生,採取分配名額或者考試加保送的辦法,擇優輸送到州內不同類別的高一級學校學習。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計劃地為特別貧困地區興辦農業職業技術學校及其他職業學校,加速培養這些地區經濟建設需要的人才。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對州內特別貧困地區的醫療衛生事業的建設,改善這些地區的醫療衛生條件。自治州的用於醫療減免的經費,重點照顧特別貧困地區的農民防病治病。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幹部、教師、衛生技術人員和其他科學技術人員到州內特別貧困地區工作。鼓勵和照顧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職工隊伍建設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透過各類學校及其他途徑,大力培養各民族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術工人,特別是加速培養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科學技術人才和技術工人,加速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自學成才。有計劃地選送在職人員到州外高等院校學習。

  自治州人民政府採取特殊政策,從州外引進各種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才。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為知識分子創造發揮專長、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水平的條件,充分發揮知識分子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制定本州優待知識分子的補充辦法。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加強對在職職工的培訓,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充分發揮職工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的指標範圍內,可以從本州農業人口中擇優招收適當數量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本州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知識分子、工人和幹部給予物質獎勵或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待和照顧措施,鼓勵州外籍的國家職工積極參加本州的社會主義建設。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的原則,制定對本州國家職工休假和離休、退休後待遇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

  第九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透過各種形式對州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各民族的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指導機構和苗文、侗文出版機構,積極推廣苗文、侗文。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聚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凡具備建立民族鄉條件的,應幫助其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本鄉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散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其解決生產、生活的特殊問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透過,報請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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