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施方案書範文
曾永前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施方案書範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指導律師正確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幫助律師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依法履行職責、提高辦案質量,規範地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目的係為向律師提供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方面的借鑑、經驗,並非強制性或規範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第三條律師在閱讀或引用本意見時應充分認識到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複雜性和特殊性,因此,當發現本意見的內容與自己所代理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出現的情況不一致時,律師應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結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意見和裁決作出正確的判斷。
第二章 接受當事人委託
第四條接受當事人委託是指律師事務所經過初步審查,接受勞動者、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機構的委託,指派律師為其提供勞動爭議仲裁代理的法律服務並辦理有關委託手續的過程。
第五條律師在對委託人和委託事項進行審查時,應充分理解勞動爭議仲裁對委託人特別是勞動者的重要意義。同時,由於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具有複雜、繁瑣的特點,律師在接待工作中應特別耐心和細緻,避免簡單、急躁和草率。
第六條律師應加強社會責任感,對帶有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群體性勞動糾紛以及有可能出現過激行為的當事人加強疏導,必要時可通報司法行政部門,要求其透過有關部門協助解決。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時,應當首先審查委託人和仲裁參加人的以下資格和條件:
1.審查委託人是否符合《勞動法》所規定的主體資格。
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委託人應為勞動者、國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或社會團體。
2.審查仲裁參加人是否符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所規定的條件。
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的仲裁參加人包括:
(1)勞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2)死亡職工的利害關係人;
(3)因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代理人;
(4)集體合同中代表勞動者的工會組織或其代表;
(5)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
(6)個體經濟組織或其代表;
(7)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
(8)自行申請或被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的,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9)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居住在國外,能夠提供合法的委託手續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可的證明檔案的中國公民、外國人。
3.審查委託事項是否屬於因勞動關係引起的糾紛以及是否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範圍。需要注意的是,到目前為止,因行政人事關係發生的爭議尚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範圍。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糾紛範圍一般包括: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在職、離職或退休後,與未辦理社會保險或醫療保險,或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4)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5)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且符合受理條件的;
(6)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精神,裁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製作的調解書不予執行,或者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其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其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當事人再次向作出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
4.審查委託人的仲裁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了《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的申請時效;或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足以延長時效的合理條件;
5.審查委託人是否能夠提供支援其仲裁請求以及所陳述事實的基本證據;
6.審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委託人勞動爭議申請或被申請的管轄級別和管轄範圍;
7.審查委託人如為勞動者時,是否有迫於生計需要申請部分裁決預先支付的緊急情況,或是否需要向有關方面申請進行醫療鑑定或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